(2013)江宁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自诉人包天海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海,包天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39号自诉人包天海,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人包天宁,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自诉人包天海以被告人包天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包天海以与被告人包天宁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包天海要求撤诉确属自愿,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包天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