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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自诉人包天海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天海,包天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39号自诉人包天海,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人包天宁,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自诉人包天海以被告人包天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包天海以与被告人包天宁已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自诉人包天海要求撤诉确属自愿,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包天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