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452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立,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高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正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15日订婚。订婚后,由于被告家建房子,被告及其父亲和介绍人到原告家找原告父母,叫原告到被告家去帮忙做家务。到被告家没几天时间,被告强行和原告同居,到农历3月中旬,原告发现自己怀孕。3月底,原、被告一起到杭州打工,打工期间感情一般,同年9月底从杭州回到被告家,回来后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对原告辱骂。2010年12月15日,因小孩要出生,在被告和家人的逼迫下,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9日凌晨,女儿沈某甲出生,女儿出生第三天,原告还在住院期间,因为琐事被告和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脚向原告腹部猛踹,被值班护士拉开。出院当天,被告家里以焦炭取暖,因无人照看,原告和女儿因煤气中毒再次进医院治疗。出院回家后,被告经常整夜整夜在外打牌,回家也三更半夜,对原告母女基本是不闻不问。2011年3月底,原、被告带女儿一起到山西山阴县打工,不到一个星期时间,因工地住宿及小孩之事和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又用砖块和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胳膊等多处被打破,原告带女儿在妹妹高巧英家躲了半个多月才回工地。过了两个月时间,被告又没事找事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竟逃之夭夭。因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影响工地正常生产秩序,老板将被告辞退,原、被告打算带着女儿回汉阴。在回家坐车途中,因小孩哭闹,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走到西安,原告不想回家想到广东打工,被告给原告买了去杭州的车票,自己带着女儿回汉阴。到杭州半个月后,被告又到杭州同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平时住工地,一个月中在原告租房处住几个晚上,但被告仍然经常没事找事对原告进行辱骂。2012年3月房租到期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1月13日中午1点多,原告在杭州汽车北站小商品城购物时和被告不期而遇,没说几句话,被告竟然对原告拳脚相向,大打出手,原告报警后,被告就逃跑了(杭州当地警方有出警记录)。综上,婚前原、被告之间了解不多,婚后被告粗暴无理,并且对原告的打骂更是变本加厉。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离婚;女儿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不得以探视女儿为借口骚扰原告。被告沈某辩称,原、被告在一起打工,一直关系都很好,原告在生完小孩后脾气就不好了,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儿也不同意原告抚养,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要每月给付女儿600元抚养费,并且要一次性付清。原告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高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高某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3、户籍证明信1份,以证明女儿沈某甲的身份情况。被告沈某对原告高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高某、被告沈某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后共同外出务工。2010年12月15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甲。后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带女儿一起前往山西打工,后原告高某前往杭州打工,被告沈某将女儿沈某甲送回汉阴后,前往杭州和原告高某一起生活共同打工。2012年1月13日,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另查明,原告高某婚前财产有:美的挂机空调1台、电视机1台,被告沈某无婚前财产;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团结、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共同外出务工,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育有女儿沈某甲,并为改善家庭条件,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共同外出务工,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系双方缺乏沟通与理解造成的,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凉互让,相互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其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高某主张被告沈某多次对其实施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高某主张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和被告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华群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正菲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