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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周瑞杰、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杰,陈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刑初字第14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瑞杰,男,汉族,文盲,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羁押,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羁押,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抓获羁押,1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周瑞杰在绰号为“老李”的男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梅东三路翰林学校东门路段东侧路边,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B×××××本田雅阁汽车,车内有黑色夹克式海关查验制服一件及汽车钥匙两把。随后,周瑞杰驾驶被盗汽车来到深汕高速内湖出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车的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054元。2013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瑞杰在“老李”、“黄毛”(另案处理)的指示下,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景田南四街华强职校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B×××××本田雅阁汽车,车内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及杜康牌白酒两箱共十二瓶。周瑞杰随即驾驶被盗汽车来到本市宝安区创业花园,让被告人周某将上述车上物品及一把电钻搬回住处。随后,周瑞杰驾驶被盗汽车来到深汕高速内湖出口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名收车的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327元,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4416元。2013年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南山区英伦名苑小区3栋旁空地处,将被害人何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粤B×××××东风本田汽车后车门玻璃砸烂后,破坏该车的智能车门锁及点火按钮试图发动车辆,但因无法点火而盗车未遂。经鉴定,涉案汽车维修费为人民币6654元。随后,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南山区英伦名苑小区靠铜鼓路空地处,将被害人袁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粤B×××××本田思域小汽车后车门玻璃窗砸烂后,使用随身携带的车钥匙破坏车锁后试图发动该车,但因无法发动而盗车未遂,后将车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套鼠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经鉴定,涉案汽车维修费为人民币3491元。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在本市龙华新区创业花园准备驾驶豫P×××××汽车外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鼠标、电脑包、海关制服、汽车钥匙及钢扳手一套、汽车遥控干扰器等物品。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周瑞杰位于宝安区创业花园45栋404房的住处缴获被盗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杜康牌白酒十二瓶、现金人民币49800元以及打磨机、钢筋剪等物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瑞杰提出以下辩解:1、与老李在打牌时认识,老李说有手艺可以搞到车(或偷或抢,反正不是合法途径获得),但是卖不出去,其就告诉他们想倒卖他们的车赚钱;在第一宗盗窃案中,老李带其到停车的地方,告诉其车没有熄火,之后其将车开走卖掉;2、在第二宗盗窃案中,老李也是打电话让其到景田岁宝百货附近,当时老李和黄毛将车开过来,其后来发现车上有两箱酒、电钻,遂打电话让周某下来拿上去,之后将车开走卖掉;3、其不知道上述的车辆是老李他们偷来的,但是知道这些车辆肯定来路不明;4、在第三宗盗窃案中,周某在车上睡觉;其等并未盗窃汽车,只是想盗窃车上的财物。因车上的警报器响了,其才动了汽车的导火线;5、车上缴获的干扰器是老李放在其车上的。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不知道周瑞杰去盗窃汽车,周瑞杰只是说去盗窃别人车上的财物,周瑞杰说的时候其和周某都知道;周瑞杰砸车窗时汽车有响起警报;当晚周瑞杰盗窃了被害人车上的电脑。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辩称不知道周瑞杰去偷车,其当时喝酒后在车上睡觉,不清楚周瑞杰和陈某下车干什么。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周瑞杰在绰号为“老李”的男子(另案处理)的指示下,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梅东三路翰林学校东门路段东侧路边,盗走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B×××××本田雅阁汽车(车内有黑色夹克式海关查验制服一件及汽车钥匙两把)。随后,周瑞杰驾驶被盗汽车来到深汕高速内湖出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将该车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收车的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2054元。二、2013年1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周瑞杰在“老李”、“黄毛”(另案处理)的指示下,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福田区景田南四街华强职校路边,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粤B×××××本田雅阁汽车(车内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一本及杜康牌白酒两箱共十二瓶)。周瑞杰随即驾驶被盗汽车来到创业花园,让被告人周某将上述车上物品及一把电钻搬回住处。随后,周瑞杰驾驶被盗汽车来到深汕高速内湖出口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29000元的价格卖给同一名收车的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327元,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4416元。三、2013年1月27日0时许,经被告人周瑞杰提议,周瑞杰、陈某、周某驾驶豫P×××××汽车来到本市南山区英伦名苑小区3栋旁空地处伺机盗窃车内财物。周瑞杰将被害人何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粤B×××××东风本田汽车后车门玻璃砸烂,进入车内但搜寻财物未果,该车的智能车门锁及点火按钮亦被破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汽车维修费为人民币6654元。随后,三人又驾驶豫P×××××汽车来到英伦名苑小区靠铜鼓路空地处,周瑞杰将被害人袁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粤B×××××本田思域小汽车后车门玻璃窗砸烂后,后将车内的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套鼠标(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该车车锁亦被其随身携带的车钥匙破坏。经鉴定,涉案汽车维修费为人民币3491元。2013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在创业花园准备驾驶豫P×××××汽车外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笔记本电脑、鼠标、电脑包、海关制服、汽车钥匙及钢扳手一套、汽车遥控干扰器等物品。随后,民警在被告人周瑞杰位于创业花园45栋404房的住处缴获被盗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杜康牌白酒十二瓶、现金人民币49800元以及打磨机、钢筋剪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豫P×××××汽车一辆、打磨机一部、钢筋剪一部、电钻一把、茶色有机玻璃三块、钢扳手一套、汽车遥控干扰器一个、螺丝刀三把、钢制钳子一把、GPS雷达行车警示器一个、T字钢套筒一个、电子仪器二个、汽车车牌一副、汽车脚垫、汽车牌贴纸八张、汽车牌套两个、对讲机五部、遥控器两个等;2、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材料、《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福田公安分局扣车场审批表》、《平安银行现金缴款单》、涉案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扣车场入场审批表等;3、证人郑某、魏某的证言;4、被害人谢某、李某、何某、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及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瑞杰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周瑞杰归案后做过多份供述,在部分供述中承认企图用钥匙将涉案车辆开走而未能得逞,但在另外部分供述中又否认该企图而辩称只是想盗窃车内的财物,周瑞杰当庭否认盗车企图;被告人陈某在庭前及当庭均称只是商量盗取被害人车内财物。目前证据尚不能排除二人所提只是盗窃车内财物的辩解意见,故指控被告人在第三部分犯罪中企图盗窃车辆的证据不够充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被告人周瑞杰、陈某的相关辩解,可予采纳。被告人周瑞杰明知“老李”等人以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车辆而事前通谋收购并销赃,其在庭前供述以及当庭供述中均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故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为其该部分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在第三部分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称周瑞杰说去偷东西时,其和周某都知道;盗窃时,陈某与周某一同在车上等待,且陈某还从周瑞杰处接过赃物及二人就在盗窃现场附近,结合盗窃的具体时间,可以综合判断被告人周某对盗窃知情且参与,周某当庭辩称不知道去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瑞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瑞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瑞杰、陈某归案后能基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钢扳手、汽车遥控干扰器、小汽车(豫P939**汽车)一辆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人民币498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王晓端人民陪审员  刘小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0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