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豆东、窦万与魏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东,窦万,魏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豆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窦万,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豆东的侄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福祥,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将军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小宏,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代表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东、窦万诉被告魏小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东、窦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雷福祥、被告魏小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东、窦万诉称,2012年4月30日6时30分许,原告豆东乘坐原告窦万驾驶小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993公里处被被告魏小宏驾驶的小轿车同向追尾,致原告豆东、窦万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豆东、窦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豆东先后经乌海市人民医院、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窦万交通事故医疗费2317元;支付原告豆东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43017.47元。被告魏小宏辩称,原告豆东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我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出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将根据证据情况予以赔偿。原告豆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没有住院,所以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6时30分许,原告豆东乘坐原告窦万驾驶的小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993公里处被被告魏小宏驾驶的小轿车同向追尾,致原告豆东、窦万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豆东、窦万无事故责任。经核实,被告魏小宏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豆东先后经乌海市人民医院、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治疗。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窦万交通事故医疗费2317元;支付原告豆东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43017.47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申请了豆东在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关联性鉴定,鉴定结论是关联性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豆东、窦万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窦万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8张、门诊手册1份、豆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门诊手册1份、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原告的驾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法庭质证笔录、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小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魏小宏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做出赔偿。被告魏小宏作为该事故的肇事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之外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窦万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317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豆东请求的赔偿项目:乌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20元,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医疗费26951.47元,被告主张按照鉴定结论5%的关联性计算,认可1348元(26951.47×5%),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豆东计算了75天,被告主张原告豆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没有住院,不认可在乌海市人民医院1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7天,按照鉴定结论5%的关联性计算为114元(40×57×5%),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9876元,原告豆东是按照交通运输业2012年标准每天131.28元计算了75天,被告主张认可乌海市人民医院治疗的18天,即2363元(131.28×18),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57天,按照鉴定结论5%的关联性计算为374元(131.28×57×5%),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2800元,原告及被告魏小宏均主张自己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依据鉴定的结论,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豆东及被告魏小宏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窦万医疗费231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豆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220元,在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医疗费1348元(26951.47×5%)。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豆东在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40×57×5%)。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豆东在乌海市人民医院的误工费2363元(131.28×18),在包头市金氏中医肾病医院的误工费374元(131.28×57×5%)。五、驳回原告豆东、窦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豆东、窦万负担738元,被告魏小宏负担202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豆东、窦万负担2198元,被告魏小宏负担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