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马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朝,男,195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书英,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3年7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书朝、李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10年9月9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9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对,脾气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2012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某曾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在半年内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是先结婚,后补办的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500元,送好16000元,买了四大件,给原告装柜费500元,改口费1100元,钥匙红包1000元,结婚时2100元,共计222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另外婚后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原告手中,要求共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2010年9月9日举行结婚议式,2011年9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补办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产生误解。2012年10月30日原告马某某曾起诉被告李某某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半年内双方仍未和好,双方自2012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婚前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500元,送好16000元,买了四大件,给原告装柜费500元,改口费1100元,钥匙红包1000元,结婚时2100元,共计222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元;另外婚后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原告手中,要求共同分割。原告马某某不承认被告李某某婚前给付彩礼22200元,只承认给付彩礼3640元,且不同意返还;承认曾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原告手中,后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费完。另查明: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大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三组低组合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掛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洗脸盆二个,暖水瓶二个,茶杯四个,条蓝一个;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个,豆浆机一台;被子七条,床单六个,被罩三个,枕头套六对,枕巾二对,棉袄四个,七件套一套,夏凉被一条,牛奶被一条,太空被两条。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饼档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毯两条。再查明:被告李某某是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农民,在清丰县城关镇政府领取最低保障金。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李某某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半年内双方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已支持。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婚前给付原告马某某彩礼,造成了被告生活困难,原告马某某应适当资助,以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部分个人财产帮助为宜;原告马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以个人财产资助后不再返还彩礼;被告李某某请求分割共同存款10000元,因该笔存款已不存在,故被告李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豆浆机一个;被子七条,床单六个,被罩三个,枕头套六对,枕巾二对,棉袄四个,七件套一套,夏凉被一条,牛奶被一条,太空被两条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四组大立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三组低组合一套,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掛衣架一个,盆架一个,洗脸盆二个,暖水瓶二个,茶杯四个,条蓝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财产有:电饼档一台,电热扇一台,饮水机一台,电热毯两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国田审判员 XX甫陪审员 史建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裴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