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在博罗县石联村委会上塘小组周某新的家里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新。2013年5月14日,公安机关民警在博罗县星星楼旅馆门前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在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4小包(经鉴定,共净重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邓某在博罗县石联村委会上塘小组周某新的家里将毒品“冰毒”贩卖给周某新。2013年5月14日,公安民警在博罗县星星楼旅馆门前抓获被告人邓某,并在被告人邓某身上缴获4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经鉴定,共净重0.9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方位图、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兰���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