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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春燕、奚政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斌。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蒋春燕。被告奚政杰。被告柴新修。被告罗群。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蒋春燕、柴新修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蒋春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币种下同),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柴新修、奚政杰、罗群在合同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蒋春燕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26日借款到期后,蒋春燕以应收款未收回为由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要求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8月30日,原告同意借款展期,担保人柴新修、奚政杰、罗群作为保证人重新签字确认,继续提供担保。续展的借款到期后,蒋春燕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蒋春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蒋春燕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69,000元(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30日)以及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收的罚息;3、被告柴新修、奚政杰、罗群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蒋春燕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1份,证明借款到期后又展期至2012年8月30日;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蒋春燕放款。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蒋春燕作为借款人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柴新修、奚政杰、罗群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向蒋春燕发放贷款500,000元。同年4月26日,蒋春燕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以应收账款未及时收回为由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柴新修、奚政杰、罗群作为保证人同意为该笔借款展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蒋春燕的展期申请,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8月30日。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蒋春燕除支付了2012年1月4日至2月3日的利息外分文未付,其他被告也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蒋春燕至今未归还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不仅有权要求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并有权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原告自愿仅以约定利率计收罚息,系其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蒋春燕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奚政杰、柴新修、罗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蒋春燕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罚息等。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蒋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行南大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2月4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奚政杰、柴新修、罗群对被告蒋春燕的上述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奚政杰、柴新修、罗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春燕追偿。案件受理费10,290元,财产保全费3,765元,合计14,055元,由被告蒋春燕、奚政杰、柴新修、罗群共同负担,公告送达费560元,由被告蒋春燕、柴新修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