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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5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志毅与陈晓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毅,陈晓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292号原告杨志毅,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晓彬,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志毅与被告陈晓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毅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5日通过厦门有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介绍与被告陈晓彬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未依协议的约定将讼争房产售予原告,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讼争房产早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故意隐瞒该情形,致使房产买卖协议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及违约金合计40000元。被告陈晓彬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以原告作为购买方、被告作为出售方、厦门有家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的三方签订编号为0001574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一份》1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2号401室房产出售予原告,成交总价为1485000元;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去招商银行解押当日支付被告795000元(含定金在内),于取新业主产权证当日支付被告690000元;原告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被告,购房定金作为违约金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于三日之内退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被告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原告,并自悔约之日起三日内将定金及已收房款返还给原告,并按定金相同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协议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妻杨秀丽的帐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另查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2号401室房产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产已于2013年3月8日被本院(2013)湖执行字第365号案件查封,并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拍卖成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52号401室房产的拍卖款4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准予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湖民初字第5292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于同日向本院执行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同时查封了担保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书》、银行卡转账记录、结婚证、(2013)湖民初字第5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协助查询函(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加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房产买卖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与法不悖,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然讼争房产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前已经被法院查封,且现已拍卖成交,因此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的目的即购买讼争房产已经无法实现。被告未能依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志毅双倍定金合计40000元。如果被告陈晓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陈晓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杰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