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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朱某某,女,1970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爱中,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69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蔡安明,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中,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安明、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2月相识,1995年12月25日结婚,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甲。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2006年下半年,被告自江苏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停薪留职后,就没有参加工作,之后没有为家庭生活支出过费用,对女儿孙甲未尽过抚养及教育的责任。加之被告在平时心情不好时会有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伤害。2012年6月,被告移民加拿大,目前定居加拿大安大略省伦敦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本破裂,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一年有余,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女儿孙甲,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孙某辩称,原告陈述离婚理由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一、原、被告并不是诉状中所述的时间相识,原、被告在大学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二、原告称被告自2006年下半年停薪留职后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女儿与事实不符,被告停薪留职原因为原告要求移民,被告为移民作准备。被告时刻关心的女儿的成长,原、被告夫妻恩爱,不存在感情破裂的事实。三、原告声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也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打过原告。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自行相识,1992年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5日结婚,2002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甲。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子女抚养问题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偶发吵打,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录音光盘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共同养育子女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子女抚养问题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偶发吵打,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更加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进一步改善的。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李飞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葛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