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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曹民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程传峰与袁照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传峰,袁照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曹民初字第2127号原告:程传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特别授权),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照齐,农民。委托代理人:晋磊(特别授权)。原告程传峰与被告袁照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传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强、被告袁照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庭外和解2个月,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经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6个月,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鲁R×××××(湘F×××××挂)号重型半挂车。2011年5月9日被告驾驶该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滨州方向乐疃隧道内,因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七车受损,多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先行赔偿事故其他方医疗费等共计9917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2个月零25天,车辆停运损失、车损等共计27982元。因被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向被告进行追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拆检费、停车费、营运损失、施救清障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99179元,赔偿原告车辆鉴定费、车损、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27982元。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虽认定被告因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行为不存在严重违反驾驶操作规程的情形,只是一般过失,不属于重大过失。原告追偿的主要是车辆的财产损失,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在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后应先向保险公司理赔,而不是先向被告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车辆虽然无事故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受雇于原告,在原告的指令下长途行驶10多个小时,造成被告疲劳驾驶,原告坐在副驾驶座上,未对被告进行提醒警示,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2、本案被告曾起诉本案原告的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劳务中有重大过失行为。4、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7份、过付款审批表(存根)5份、收据11份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鲁R×××××(湘F×××××挂)的实际车主,已垫付了赔偿款、诉讼费及保全费。5、原告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车损价格鉴定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损为99935元。6、原告与济宁市万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巨野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通汽车公司巨野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将肇事车辆中的鲁R×××××号牵引车挂靠在万通汽车公司巨野分公司,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2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2份,拟证明,鲁R×××××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2457.08元、商业险理赔172208.27元。8、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1份,拟证明,挂车湘F×××××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该公司于2012年8月2日通过转账给付赔偿款55494.9元。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称被告的行为应为一般过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调解书均有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理赔后,剩余部分才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应直接向被告追偿。5、该鉴定书系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签字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其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费单据、过付款审批表(存根)、收据与调解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该鉴定书系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委托作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6,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孤证,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营运资格上岗证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无过错。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证据1、2均系有权机关出具,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9日,原告的雇员即本案被告袁照齐在原告的陪同下驾驶鲁R×××××(湘F×××××挂)号重型半挂车顺滨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滨莱高速公路滨州方向乐疃隧道内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被告等五人受伤,原告车辆和他人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105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照齐因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他受损方分别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程传峰、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及太平洋财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提起诉讼。博山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程传峰系鲁R×××××(湘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的牵引车鲁R×××××车挂靠在万通汽车公司巨野分公司、挂车湘F×××××车挂靠在平江县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运输公司)进行交通运输营运,鲁R×××××(湘F×××××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鲁R×××××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湘F×××××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博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案当事人均达成协议。博山区人民法院相继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801号、804号、810号、812号、828号、106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博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在以上案件中,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其他方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医疗费等共计50457.08元(47892.86元2564.22元);太平洋财险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医疗费等共计50457.08元(47892.86元2564.22元);本案原告程传峰应赔偿车辆损失、拆检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247116.44元(56185元4000元75308元70210元31960元558.44元8895元)、案件受理费合计3873元,保全费合计3050元,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共计254039.44元(247116.44元3873元3050元)。另查明:原告与万通汽车公司巨野分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车辆营运或车辆保险到期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为其车辆办理或续保交强险及车辆商业险(车损、三者、车上人员、盗抢、自然、不计免赔)和必要的货损险,所有的保险必须由万通汽车公司巨野分公司统一办理且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金额原则上不低于50万元,保费由程传峰承担。”牵引车鲁R×××××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菏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18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18时止,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支付商业保险赔偿款172208.27元。综上,原告已向其他车辆受害方支付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1831.17元(254039.44元-172208.27元)。原告主张挂车湘F×××××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已向该保险公司进行商业保险理赔,获得商业保险赔偿款55494.9元,但原告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及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保险合同、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证明等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事故发生后,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就鲁R×××××牵引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5月27日作出淄价交鉴字第(2011)第01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鉴证鲁R×××××车在2011年5月11日鉴证基准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99935元。原告主张中国人民财险公司菏泽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已赔偿鲁R×××××牵引车车损71953.2元,其向被告追偿的车损为27981.8元(99935元-71953.2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其车辆鉴定费、车辆停运损失不再主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拆检费、停车费、营运损失、施救清障费、车损费、交通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经济损失99179元,赔偿原告车损2798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为了分散因机动车运行所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而购买的保险。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以转嫁或分担自己的风险。本案交通事故是一起一方全责、多方无责的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他车辆所投保的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全责方的财产损失平均分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其他保险公司主张了该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主张挂车湘F×××××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岳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并已获得赔偿款55494.9元,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印证其主张,依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此情形下,原告向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传峰对被告袁照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3元,由原告程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玲审 判 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马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姬广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