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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湾法刑二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3月19日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惠州某某公司营业员,无前科。因本案于2013年6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任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广东惠州某某公司营业员。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3)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在某某惠州分公司寮丰加油站工作的便利条件,利用加油站营业室里面的电脑连接公司的加油卡充值管理系统,先挂失客户的副加油卡,继而补办客户新的副加油卡,接着将客户的主加油卡上的钱分配到新办的副加油卡上,再将新办的副加油卡卖给其他客户,或者用新办的副加油卡给客户加油收取客户的现金,从而将套取现金并占为己有。通过上述方式,徐某某窃取某某惠州分公司客户加油卡金额38461.06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某某惠州分公司辞职后,继续通过上述手段窃取某某惠州分公司客户加油金额23845.7元。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某某惠州分公司寮湖加油站工作被告人李某某在吃饭时,听旁边的同事打电话时,得知油卡管理系统的账号和密码。之后,被告人李某某接受徐某某的请托,通过非法登录油卡管理系统,为徐挂失油卡操作5次,补办新卡6张,获利700元。徐某某则在李某某的配合下,窃取某某惠州分公司客户加油金额11509.4元。之后,油站客户发现加油卡异常消费后向某某公司反映情况,公司经过调查后发现异常消费的地点在大亚湾寮丰加油站,经调取视频监控,发现被告人徐某某对客户的副卡进行挂失、补办、套现。案发后,某某公司着手对油卡被套现的客户进行理赔。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赃款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两台、赃款700元,视频监控录像、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损失明细表、工作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蔡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赔偿了某某惠州分公司的损失73116.16元,某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了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盗窃金额为73816.1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金额为1150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惠阳寮丰损失明细》、《惠阳寮湖损失明细》,可计算出被盗取的油卡数额总数应为人民币73816.16元,鉴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某某惠州分公司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被告人徐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二台,依法予以没收,缴获的赃款700元,应发还给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惠州某某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