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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林启水、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林启水,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棉城西环城路供销集团综合楼一、二层。负责人郑四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楚珊,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璇英,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启水,男,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谢琼瑶,女,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陈爱华,女,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马伟强,男,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以��简称“潮阳邮政银行”)诉被告林启水、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统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楚珊、陈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水、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阳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启水、谢琼瑶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58211212059143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林启水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启水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然而,被告林启水却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启水、陈爱华、马伟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40582212122192900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林启水、陈爱华、马伟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但被告陈爱华、马伟强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林启水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以及被告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不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启水、谢琼瑶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林启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917.30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罚、复息(暂计至2013年8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为4696.56元;自2013年8月6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0%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判令被告林启水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4660元;3.判令被告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各1份;2.林启水、谢琼瑶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爱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马伟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3.林启水与谢琼瑶结婚证复印件1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440582112120591434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5.440582212122192900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6.林启水贷款还款情况、林启水拖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清单各1份;7.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被告林启水、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均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启水、谢琼瑶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被告林启水向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谢琼瑶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林启水、陈爱华、马伟强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乙方)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44058221212219290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约定:从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8日,被告林启水(乙方、借款人)与原告潮阳邮政银行(甲方、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44058211212059143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购买塑料,贷款���率为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并授权甲方从该帐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谢琼瑶(即被告林启水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启水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林启水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借据载明:年利率15.30%,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2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被告林启水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66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启水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借款本金3278.92元、利息721.08元。截至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林启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906.58元(包括未到期应收回本金4463.10元)、利息2776.36元、罚息3540.47元、复息359.03元。本院认为,原告潮阳邮政银行与被告林启水、陈爱华、马伟强签订的编号为440582212122192900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林启水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582112120591434号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潮阳邮政银行在合同生效后,已依约向被告林启水发放了贷款5万元,而被告林启水自2013年1月8日开始便未按期如数还本付息,共同债务人谢琼瑶、保证人陈爱华、马伟强也未代为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林启水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4660元,依约应由被告林启水承担。被告陈爱华、马伟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为被告林启水、被告谢琼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琼��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所提判令被告林启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906.58元及利、罚、复息,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4660元,判令被告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水、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与被告林启水签订的440582112120591434号《���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林启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贷款本金38906.58元及利息2776.36元、罚息3540.47元、复息359.03元(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3年11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林启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660元。四、被告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爱华、马伟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启水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林启水承担。被告谢琼瑶、陈爱华、马伟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林启水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桂渤(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国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