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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抓获,同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洪福,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心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因故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陈某甲用铁锨铲陈某乙的右足背并伤及肌腱。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害人陈某乙的意见是:被告人的家人已经赔偿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且与被告人陈某甲系邻居,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0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与本村村民陈某乙因在宅基地上垫土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用铁锨铲陈某乙的右足背并伤及肌腱,致其右侧第1-4拓趾关节活动受限约30%,影响其功能。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信息。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抓获归案。(二)鉴定意见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乙右足背创口伤及肌腱,其右侧第1-4拓趾关节活动受限约30%,影响其功能。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三)证人证言1.陈某丙(被害人陈某乙之女)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上午,其父亲陈某乙因在自家堂屋西面垫土之事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陈某甲用铁锨朝其父亲陈某乙右脚上铲了一下,其父亲就捂着脚坐在了地上,后遂报警。张某某(被害人陈某乙之妻)证言亦证实了同样的事实。2、李某某(被告人陈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1日上午,自己与丈夫陈某甲因垫土之事与陈某乙家人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听说陈某乙右脚被铁锨铲伤。3.陈某丙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相互厮打的事实。4.陈某丁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陈某乙脚受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自己因在宅基地上垫土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陈某甲用铁锨朝自己右脚上铲了一下,将自己的脚铲伤。(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 虹审 判 员  曹秀玲代理审判员  张玉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尹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