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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308号原告郑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郑某某约定,用原告郑某某的泥浆泵为被告方施工,填平面积为8724.67平方米的坑,并写下协议一份。因被告王某甲不会写字,由被告王某乙代签。施工完成后,原告郑某某多次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索要欠款,被告方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郑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偿还所欠工程款38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合伙做生意。2008年4月28日,被告王某甲与原告郑某某签订协议,用原告郑某某的泥浆泵为被告方施工,填平面积为8724.67平方米的坑,并写下协议一份。因被告王某甲不会写字,由被告王某乙代签。工程款共计38084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并未偿还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某提交的施工合同、证人的证言及原告郑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欠原告郑某某工程款38084元,有施工合同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水泥款38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