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羊,潘丹妮,何建安,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左羊,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潘丹妮,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玉娟,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安,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英豪,总经理。特别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委托代理人宋航,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羊、潘丹妮诉被告何建安、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安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钧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羊、潘丹泥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茵、赖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羊、潘丹妮诉称:2012年12月7日19时30分,被告何建安驾驶桂A-×××××重型货车行至港口区东兴大道看守所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左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建安驾驶的车辆未和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在此事故中由何建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左羊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外踝骨折,原告潘丹妮经诊断为鼻骨骨折。被告何建安驾驶的桂A-×××××重型货车系被告宝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何建安存在过错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宝通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建安赔偿原告左羊误工费93天×156.82元=14584.25元、护理费83天×70.42元=5844.86元、治疗费1025.7元、维修电动车费510元、赔偿原告潘丹妮的误工费7×148.8元=1039.39元;二、被告南宁市宝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车辆维修费缺乏正式发票佐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19时30分,被告何建安驾驶桂A-×××××重型货车行至港口区东兴大道看守所门前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左羊驾驶的搭载着原告潘丹妮的非机动车发生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被告何建安没有与前车保持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左羊、潘丹妮分别被送至防城港市中医医院、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左羊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8日,共住院83天,花去门诊费1025.7元,医嘱全休42天,于2013年3月10日复工上班;原告潘丹妮被诊断为鼻骨骨折,治疗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30日。事后原告左羊将受损的电动车送至防城港市港口区轩马车行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510元。另查:1、桂A-×××××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宝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左羊与原告潘丹妮均任职于防城港市忆捷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二原告的年收入分别为41400元、39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保险单、收入证明、工资单、维修费收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桂A-×××××重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对于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医院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左羊的医疗费是1025.7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左羊的年收入是41400元,其因伤住院83天、全休10天,误工费为10548.5元(41400元/年÷365天×93天)。原告潘丹妮的年收入为39200元,病历资料显示的治疗时间为3天,故误工费是322元(39200元/年÷365天×3天),其主张治疗了7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左羊骨折受伤,无法自理,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述称住院期间由母亲一人陪护,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渔牧业的工资20534元/年计算护理费为4669元(20534元/年÷365天×83天)。4、车辆维修费,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了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主张修理受损的电动车花去的510元,有维修店开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费用中,原告左羊的医疗费102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羊的误工费10548.5元、护理费4669元和原告潘丹妮的误工费3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羊的电动车维修费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羊医疗费1025.7元、误工费10548.5元、护理费466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左羊维修费5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丹妮误工费322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二原告承担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12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安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韦昀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