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民一终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胡松亭、孔祥荣与杨瑞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胡松亭;孔祥荣;杨瑞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民一终字第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松亭,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祥荣,男。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彦彬,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志,男。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胡松亭、孔祥荣因与被上诉人杨瑞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3)岚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松亭、孔祥荣的委托代理人胡彦彬及上诉人胡松亭,被上诉人杨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杨瑞志准备投资开采铁矿粉,因身体不便,委托胡松亭代为寻找适宜开采铁矿的土地,经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村民孔xx介绍,胡松亭代杨瑞志租赁孔祥荣提供的土地,并将杨瑞志的50000元现金于2011年3月23日转交给孔祥荣,作为土地租赁费,当日孔祥荣为胡松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胡松亭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正孔祥荣证明人:孔xx2011年3月23号”。杨瑞志收到该证明后,为证明杨瑞志的出资人身份,经杨瑞志要求,胡松亭为杨瑞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3月23日在五莲街头孔xx家(石材加工厂)有胡松亭付给孔祥荣50000元(伍万元)租地款,此款是当事人杨瑞志出的资,因当时杨瑞志腿部骨折,行走不便,有胡松亭代办理,所以此收款条孔祥荣写为收到胡松亭的现金条。特此证明,以作更正。证明人:胡松亭杨瑞志”,孔xx在落款处签字并书写“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字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孔xx为该次租地行为的介绍人和证明人。庭审中,孔xx为证实杨瑞志租赁土地后进行了部分开采,且未将所开采土地进行复垦,向原审法院提交孔祥荣与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张xx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并提交土地照片三张。杨瑞志对上述证明及照片不予认可,证明出具人张xx未到庭,三张照片无法确认拍摄地点,亦表现不出开采痕迹。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对介绍人孔xx做调查笔录一份,孔xx在笔录中称,杨瑞志提交的两份证明的书写过程其都参与过,并称杨瑞志与胡松亭于2011年3月份到孔xx处让其寻找适合采矿的土地,孔xx遂介绍本村村民孔祥荣与胡松亭认识,孔祥荣声称其有一块地适合采矿,但这块地分属几户,需要联系其他农户达成一致后方可租赁,杨瑞志拿出50000元现金交给胡松亭,胡松亭将该笔款交给孔祥荣,让孔祥荣去做其他几户的工作,如租赁不成再退还给杨瑞志,后孔祥荣因未与另外几户村民协商成,杨瑞志遂另寻他处进行开采,杨瑞志未在该地块进行开采也未将机械设备进场。对孔祥荣提交的三张现场照片,孔xx表示不能辨别第一、二张照片的具体位置,第三张照片不是2011年的样子。原审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瑞志未提交其为采矿,报经国土部门的采矿申请审批手续及采矿许可证、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相关单据。原审还查明:2013年6月3日,经杨瑞志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岚民一初字第596-6号民事裁定书,将孔祥荣的银行存款55000元予以冻结。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照片、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裁定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23日,孔祥荣认可从胡松亭处收到50000元租地款用于开采铁矿,并自愿为胡松亭出具收到证明一份,对孔祥荣从胡松亭处收到5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后,胡松亭自愿向杨瑞志出具证明一份,称其交付孔祥荣的50000元为杨瑞志出资,系委托其向孔祥荣租赁土地的租地款,胡松亭和介绍人孔xx在该份证明中签名确认,故对杨瑞志系该50000元单方出资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胡松亭出具的证明,记载因杨瑞志腿部骨折,由胡松亭代办理向孔祥荣交付租地款的事宜,具有胡松亭代理杨瑞志交付租地款的意思表示,且胡松亭亦未提交有关杨瑞志与其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胡松亭关于其与杨瑞志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胡松亭出具的证明文义,杨瑞志与胡松亭应为委托合同关系。通过该两份证明可以认定杨瑞志委托胡松亭向孔祥荣租赁土地并支付租地款50000元,孔xx作为介绍人及证明人参与了该租地行为。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杨瑞志在未有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国家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情况下,通过采用租赁胡松亭、孔祥荣及其农户农民承包土地的形式,实则用于对该土地的铁矿粉进行勘查、开采,系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形式掩盖在该租赁土地上非法进行铁矿粉的勘查、开采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杨瑞志以50000元租赁孔祥荣该土地的口头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孔祥荣因该无效土地租赁合同取得的50000元应当返还出资人杨瑞志。杨瑞志给付孔祥荣50000元用于非法采矿目的,主观具有过错,对该5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对杨瑞志请求胡松亭、孔祥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孔祥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杨瑞志租地款50000元。二、驳回杨瑞志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90元,共计2140元,由孔祥荣负担。上诉人胡松亭、孔祥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中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认定无效是不合理的。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涉案土地上施工,后期由于其自身原因退出土地,不能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5000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中的土地一直闲置两年多,一审没有认定这一事实是不符合事实的,被上诉人应对补偿这一部分的经济损失,一审划分责任不合理。被上诉人杨瑞志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上诉人称双方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土地分属好几个农户,上诉人孔祥荣跟该几户协商未果,且一审调查孔xx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土地闲置且应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地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瑞志委托上诉人胡松亭通过介绍人和证明人孔xx与上诉人孔祥荣订立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并通过胡松亭交付给孔祥荣土地租赁费50000元,孔xx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杨瑞志、介绍人和证明人孔xx的陈述,被上诉人杨瑞志租赁涉案土地系用于开采铁矿,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该合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介绍人和证明人孔xx的陈述,因上诉人孔祥荣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上诉人对此予以反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孔xx的证言,原审判决上诉人孔祥荣归还被上诉人杨瑞志的土地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不应返还土地租赁费5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松亭、孔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廷文代理审判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