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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谢威、王义钢、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张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威。辩护人黎超,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义钢(外号“泥鳅”)。被告人张勇。被告人王昌军。被告人白兰友。被告人凌世超。被告人陈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威、王义钢、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张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威及其辩护人黎超、被告人王义钢、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7日17时行,成都市交管局第五分局民警林平及协警汪龙等人在本区十陵公交站对面的三环路外侧主道对运渣车进行检查,在此期间,川AH33**车辆与川AL68**车辆追尾,造成川AH33**车辆驾驶员死亡的事故。被告人陈刚接到消息赶到现场,对协警胡元进行打骂。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等人陆续赶至现场,与现场处置交通事故、民警林平等人发生冲突,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中,被告人谢威参与打砸川A268**救护车车窗。在围观群众的起哄下,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等人将川A71**警车掀翻,后被告人谢威又捡起铁锤准备砸警车玻璃时,被其他人员抢下并砸打警车。该事件导致三环路的交通完全瘫痪长达三小时,后成华公安局大批警力赶到现场将事态控制。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列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凌世超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白兰友、陈刚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04)金堂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的供述,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家超、邹林彬、周泽全、黄洋峰、雷洪的证言,现场平面图,“120”救护车、川S71**警车被砸后的照片,林平、胡元的病情证明书,“120”救护车(川A268**)的维修票据,事故现勘笔录、现场图。汪龙的交通管理协勤证、林平、周健、肖进强、王奇的警察证,光盘一张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认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白兰友、凌世超、陈刚犯罪后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兰友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威、王义钢、张勇、王昌军、凌世超、陈刚均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妨害公务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威的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正常活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七被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义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昌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白兰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凌世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万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