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梁兵与徐清高、居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兵,徐清高,居会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梁兵,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华,男,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清高,男,汉族,居民。被告居会学,女,汉族,居民。原告梁兵与被告徐清高、居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兵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徐清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兵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整,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清高辩称:借款是事实,有借条为证。2011年7月15日的借款和2012年2月5日的借款合计10万元,我已经偿还了3万元,后来我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8月20日重新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5日合计10万元的借条与2013年8月20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是重复出具的。被告居会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清高与被告居会学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徐清高向原告梁兵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梁兵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50000元),(用壹年),今借人:徐清高,2011年7月15日。”2012年2月5日被告徐清高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梁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现金),今借人:徐清高,2012年2月5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徐清高、居会学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梁兵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整),今借人:徐清高、居会学,2013年8月20日。”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经原告梁兵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徐清高、居会学所有的坐落于建湖县近湖镇西苑新村3幢501室的房屋(房产证号58××19)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19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2013)建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清高向原告借款合计1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证,该三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原告持该证据向被告徐清高主张债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居会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居会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清高辩称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5日的借款合计1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3万元及2011年7月15日和2012年2月5日的借款合计10万元的借条与2013年8月20日借款8万元的借条是重复出具的,因被告徐清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居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高、居会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兵借款18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徐清高、居会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或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