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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执字第04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连执字第0416-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杨书兵,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法定代表人:周清源,该××董事长。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建筑公司施工纠纷一案,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连仲裁字第009、032号民裁决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确定:一、连云港专用车有限公司应支付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3.6万元及利息(其中13.4万元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算,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15899元、处理费263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请求的仲裁受理13555元、处理费2433元,费共计40121元,由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书生效后,至2013年8月13日,连云港东堡专用车有限公司已向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0万元,余款至今未履行。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3年8月21日予以立案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连云港锦云钢结构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郑 照执行员  牟宗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黄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