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2013)罗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木子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马山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冲湾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罗行初字第24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木子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潘恩祥,村民小组长。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马山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梅永先,村民小组长。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冲湾屯村民小组。负责人段七文,村民小组长。上列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银邦克,县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积红。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第三人小组。负责人银联金,村民小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银联光。委托代理人银联松。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木子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木子屯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马山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马山屯村民小组)和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冲湾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冲湾屯村民小组)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潘恩祥、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梅永先、原告冲湾屯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段七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桥,被告县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积红、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中石村下南岸屯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南岸屯村民小组)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银联光、委托代理人银联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1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查实:争议地位于原罗城矿务局中学东面一带,地名各方当事人称呼不同,木子屯叫“北漏呇一带”,马山屯和冲湾屯叫“冲湾门口坪牧场”,下南岸屯叫“底记冷水呇”。其四至范围是:东面至小坡岭延伸往北面至潘泽德种玉米地,西至矿务局的抽水房,南至原矿务局中学背球场跑道边。争议地内有零星小块旱地,种有玉米等农作物,争议地内有水呇一口,另外还有木子屯的坟墓,已被填埋的旧鱼塘一处,其余土地为乱石花地。总面积为29亩。县政府工作人员对争议地进行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资料。根据调查的结果,县政府认为,东门镇凤梧村木子屯、马山屯、冲湾屯与中石村下南岸屯土地纠纷一案争议的地点正位于两村四屯当事人之间交界处,历史以来争议地均未划入任何农民集体所有,从生产管理上看,木子屯和下南岸屯在争议地有零星的开荒地,并种植有部分玉米等农作物,而冲湾屯和马山屯在争议地内没有种植农作物等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从位置上看,争议地北面、西面邻近下南岸屯耕作区,南面邻近木子屯耕作区,马山、冲湾两屯均没有耕作区靠近争议地。当事人对争议地存在的共同点是:都有在争议地范围内放牧的行为,至于下南岸屯提出的农业局1981年土壤普查图可作为凤梧村和中石村的村界证据的说法,因不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不予采信。考虑到本案的历史和现实状况,为进一步处理好农村土地权属争议存在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县政府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一、争议地拐点第12、26、27、1、2、3、4、5、6、7、8、9、10、11的范围10亩面积土地归木子屯集体所有并由木子屯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二、争议地拐点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6点的范围内12亩面积土地归下南岸屯集体所有,并由下南岸屯管理使用。三、争议地拐点23、24、25、26点范围6亩面积土地确定归马山、冲湾两屯集体共同所有,并由两屯共同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和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的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五)项。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书:用以证明下南岸屯拉煤钾、泥石以建机耕路为借口划界占地盘,木子屯全体村民表示反对,他们不当回事,请政府派人实地调查,依法确权给木子屯集体所有。2、立案呈报表:用以证明国土局2011年3月11日立案调处。3、答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县政府通知下南岸屯答辩。4、答辩状:用以证明答辩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无理请求。5、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政府作出处理决定。6、争议界线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地面积29.08亩。7、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河池市政府维持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8、踏勘笔录,用以证明:1、木子村民:争议地四至界线东面至小坡岭起延伸往北面到潘泽德种玉米地,西面至矿务局的抽水房。南至矿务局中学背球场至老铁路基。争议地名叫“北漏呇”。2、下南岸村民:争议地四至界线与木子屯讲的相同,但我们称争议地名称为“底记冷水呇”。9、争议地位置图,用以证明各方认定争议范围及面积。10、调解笔录,用以证明2010年7月21日东门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坚持自己的观点,调解不成功。11、调解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6月8日调解不成功。12、调解笔录,用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调解不成功。13、谈话笔录,用以证明:1、争议地因被下南岸屯用煤钾填埋,对木子屯的风水有影响,所以木子屯坚决反对。2、下南岸屯把煤钾填到坟墓旁边,造成一定影响,异议意见待后再确定。14、凤梧村冲湾屯段国振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争议地有木子屯熟地(旱地)在里面约3到5亩,主要种玉米,木薯等农作物。纠纷引起原因是中石村下南岸将煤矸石填埋凤梧村木子屯旱地,木子屯不服,向政府提出确权,因而才产生纠纷,争议地是冲湾屯与木子屯放牧的地方,放牧是放在木子屯以外的荒地。2、冲湾屯没有旱地在争议地里面。3、下南岸屯的熟地(旱地、水田)都是在争议地北面以外。4、解放前后至1980年实行联产承包制前都共同在争议地放牧。5、下南岸屯放牧是在原罗城矿务局供电所后面的那一带,现在那一带有些已开荒成熟地,因为现在牛少了,大部分是割草回来喂养的。6、一定要参与确权申请,冲湾屯也写确权申请书。15、中石村学田屯银应笔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对他们几屯产生的土地纠纷是怎样引起的不知内情,但那一片有争议的乱石花地讲是一个屯的不合理,应说木子屯和下南岸屯都有份。冲湾屯是没有份在那里的,如果按管理讲,木子屯和下南岸是各分一半来管理为好。2、冲湾屯是没有份管理那片争议的乱石花的。理由是冲湾屯所管理土地范围不在那片争议的乱石花地内,冲湾屯的耕地都不在争议地附近。如果冲湾屯有耕地靠近争议地才有理由可讲。16、中石村底镇屯银景祖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历史以来争议地是凤梧木子屯所管,里面的旱地是木子种的。2、木子屯的牛不放到这片乱石花地里,木子、冲湾、马山三个屯的牛帮放到大湾、雷举一带。3、木子屯与下南岸屯的的地盘是相邻的,乱石花中部有一排高起的石排,即是他们两屯的分界,石排东面属木子屯,石排西南属下南岸屯。4、下南岸屯的牛帮没放在这片乱石花地,主要是与乌猫屯放牧到德能洞一带坡岭。5、冲湾屯对乱石花地没有管理,冲湾屯管理的地盘在铁路以南,不过铁路的。17、中石村底镇屯银景记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他们三方之间的土地纠纷听说过。是因中石村下南岸屯将煤钾填埋在争议地上做路引起的。根据到现场看过,懂得争议地东面的熟地是木子屯的,下南岸也有零星的开荒地在那里面,最多是两分多面积,北面以现在被填埋煤钾形成的路面以北的石排为界均是下南岸屯管理的,西北面填埋的路至呇水延伸到矿务局抽水房应归下南岸管理,南面以呇水口为界以南是冲湾屯管的。2、下南岸屯用煤钾填埋形成的一条路面以前是乱石花地,也没有分配给谁屯管理。3、未被填埋之前,里面有点零星的小块的旱地,属于木子屯的。4、下南岸屯、木子屯、冲湾屯都有人在争议地上放牛过,但都是牵牛放养的。18、中石村乌猫屯银星财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矿务局东门一带属于乱石花地在1975年时期,本人在这片地参加“站石海,造田地”大会战,这个大会战由中石村(当时叫中石大队)组织做的,主要是响应学习大寨的号召。“战石海,造田地”的时间大概是几个月就结束了。2、权属的问题我不太清楚。3、木子、马山、冲湾三屯放牧在大湾屯的山坡那一带,不放在有争议这带。4、下南岸放牧在矿务局油库后面的山坡,有时他们也放牧在有争议的石花地这个地方。5、根据习惯上的管理,这片有纠纷的石花地应属于下南岸的,下南岸的群众从70年代到现在他们都在这片石花地上放牛,特别是在农忙时,闲空时都在这片石花地放牛。19、凤梧村田新屯银维殿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矿务局中学后有几个球场、跑道,还有抽水机房,那片乱石花地蛮大,有几十亩面积。2、历史以来都是冲湾屯和木子屯管理的。3、乱石花地没有什么用的,里面都是大石头,牛也没法放,原来是长刺的地方。4、因下面的地是木子的,铁路这面向的地是冲湾的。5、不看见下南岸屯管过。6、下南岸屯有田地排在乱石花,但他们管到的荒地(乱石花地)到哪里,与木子屯他们的分界我不清楚,虽然年轻时我经常路过那里,原来去大银上面挑煤走路都过那里的。7、我们田新屯没有管到那里。8、对乱石花地有熟地没有印象。好像里面是没有耕地的。9、马山屯的牛坡是在现东门镇中学一带和冲湾屯后的大山。10、听讲过马山、木子、冲湾的牛坡是共的。11、我们田新屯的牛放到上风立屯的后山背。20、中石村乌猫屯银应厚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原矿务局后有一片乱石花地是中石的下南岸和凤梧木子管辖的,该地内部中有条小路,历史上以小路分界的,上面部分是南岸的,下半部分是木子的。2、历来都是丢荒的,只是邻近他们各自的耕作区,他们的牛帮也不放到的,南岸的牛帮与我们屯一同放到乌猫坡,解放前还交地租费给我们屯;木子的牛坡是与马山屯共的,是在现在的东门镇中学一带。3、七十年代搞过一个“战石海”运动,当时是“学大寨”时期,中石大队计划用那片乱石花来造田造地,当时大队没有些资金,做了一个多月的时间,钱花完,上级没有资金下拨,所以停止这一活动。4、没有炸完整片,一是先从中所管的耕地边开始,二是资金有限,三是时间较短。5、乌猫屯不管到那里。6、冲湾屯不管到那里的,老铁路有一条沟分界,沟的另一边才是冲湾管的,他们屯的牛坡在他们村的村背。21、凤梧村田心屯银佑德调查笔录,用以证明:5、原矿务局中学有一个呇,呇的下方土地是木子屯和冲湾屯管辖的,马山屯的土地不在那个范围。水呇的上方的土地属于下南岸屯的。6、1956年高级社时都划分了,当时以水沟为界,现在这条水沟都还存在。当时参加划分的人有:凤梧大队支书、潘良涂、主任潘代恩、大队长梁志标,但是这些人都过世了。中石村参加划分的人员没记得了。7、争议地有点开荒地,都在80年代后开的荒,都是木子屯群众开的荒。下南岸屯、冲湾屯、马山屯都没有开荒地在那争议地里面。8、分田地后,养了几年鸭帮,经常放到争议地旁边的水田,也就是从84年到89年这个阶段。所以我晓得那个地方的土地情况。22、中石村底镇屯银星魁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大约是在74至75年左右,我去县里开会后,为了响应农业学大寨号召,公社号召我们举行战石海,搞人造小平原运动,这样,我组织了中石大队的各自然屯在原矿务局中学后球场往底镇方向一带开炸石海,当时没有什么资金,搞了一段就停了,也没有什么效果。2、当时战石海土地没有明确划分一面是木子屯的耕地,过去是水田,由于水的原因,后改为玉米地;另一面是下南岸的水田,战石海时两个屯都没有意见,也没有纠纷,中间是石花荒地,木子屯的老人家死后都葬在这片石花地,只是去年,下南岸屯为了开一条几米的路,请勾机来挖并填路时,才引起纠纷的,只要是下南岸屯开路时,没有与木子屯协商,因为过去这片荒地是靠近木子屯的土地区域。6、争议地没有划分过,我也不好明确是哪个屯的,但是争议地两边的土地确是木子、下南岸两个屯的,我不好界定如何分,但是政府叫我参加调解,我也可以实事求是的,所以你们叫我签字,我也不好签,但我讲的这些都是事实,即使木子、下南岸两屯在这里,我也这样讲,没有假的。23、矿务局清算组,用以证明:矿务局中学的运动场征地手续,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停止办理,运动场一直也未修建。24、罗城县政府批复罗政函(1988)10号文件,用以证明:县政府同意矿务局中学征用木子屯牧地九亩九分,作为体育教学用地。25、罗城土地局批复一份,用以证明:同意矿务局中学在铁路左边冲湾、木子、下南岸等屯的石花地(2.5亩)修环形跑道。26、矿务局中学与冲湾屯协议书,用以证明矿务局中学南北大门允许冲湾屯放牧通过。27、矿务局中学请求拨款修建运动场的请求与图纸,用以证明:矿务局中学请求修建运动场。28、矿务局对局中学修建运动场的批复,用以证明同意修建环形运动场。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共同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三原告牧场的12亩划给第三人下南岸村民小组是错误的。一、被告认定“当事人对争议地存在共同点是:都在争议地范围内放牧的行为”是错误的。争议地是木子、冲湾、马山三屯共同放牧的地方,第三人下南岸屯没有牛路通往争议地,争议地不是下南岸屯放牧的地方,第三人下南岸屯的牛坡在矿务局后面一带的地方。二、争议地范围面积错误。木子、马山、冲湾三屯的乱石花牧地大约80-90亩,远远不只28亩,还有60多亩乱石花地靠下南岸屯水田一带,被告没有将其列入争议范围,下南岸屯的一些村民在乱石花地牧场零星开荒种植一些玉米,均属三原告牧场范围。因此被告将争议地28亩定在靠三原告木子屯水田这一带,未把还比其多两倍靠下南岸屯水田这一带的乱石花地约60多亩列入争议地范围是错误的。三、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没有在争议地上修过机耕路,该路是铁路铁轨撤后遗下的路,下南岸个别村民拉煤钾、石头、泥巴填三原告的牧场中的鱼塘、水沟等是对三原告牧场的侵占。四、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在土地权属纠纷尚未解决之前,对东门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的通知置之不理,擅自改变争议土地的现状,填平在牧地中有一条历史形成通往木子屯水田的河沟,又擅自开一条从高处的乱石花堆中通过的新水沟,因新水沟地势较高,水小时水无法流通,涨大水时水通过淹没、浸泡木子屯村民的农田,这给木子屯村民带来侵害。五、木子、马山、冲湾三屯有历史碑文,现实大量证据如:在乱石花地内村民种植的农作物、老祖宗的祖坟、与矿务局中学所签的球场征地红线图,矿务局中学留马山、冲湾屯通往牛坡的牛路,和历史上发生火车撞死冲湾电水牛的事故及证人均予以证实,争议地是三原告的牧地,第三人的牧地不在争议地而在矿务局后面一带的地方。六、三原告三个村屯人口1210人,第三人仅一个屯人口不足300人,被告的处理决定,引发三原告村民的公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违背公平正义原则,必然会引起各方矛盾激化,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提供如下证据:1、历史碑文的拍照文字和抄录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三原告放牧管理的范围。2、罗城矿务局中学教师韦永英等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三原告放牧管理的范围。3、罗城矿务局中学球场征红线、示意图,用以证明争议地历史以来都是三原告放牧管理的范围。4、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的通知,用以证明第三人下南岸屯对政府通知不理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给处理纠纷增加难度。5、凤梧村民委出具三原告人口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人口多,被告处理土地不公。6、证人潘善芬、段国政、梅志文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争议地是木子、冲湾、马山三屯共同放牧的地方,第三人下南岸屯没有牛路通往争议地,第三人下南岸屯的牛坡在矿务局后面一带的地方。被告县政府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发生后,县政府工作人员经调查查实:争议地在解放后至今,政府并没有将争议地划分给任何一个自然屯,争议地属政府尚未确权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经调查附近村屯的知情人证实,木子屯、下南岸屯、马山屯、冲湾屯都有过在争议地范围内放牧的事实,因此,本机关根据争议地长期以来各方管护的实际情况,从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出发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划分,在实体处理上兼顾历史有管护习惯的当事人的利益,该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所确定的争议各方所有权份额是正确的。二、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经调解,本案争议各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最后根据调查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小组述称:一、关于28亩争议地界限的划定,争议地北面界限拐点是由木子屯村民确认,标杆是木子屯的人员竖起,争议地划界和面积测量,有各方参加划界的人员签字为证。原告企图再扩大争议地北面的60亩土地为争议地范围,是无理取闹。二、本案的争议地不是凤梧村木子屯、马山屯、冲湾屯的牧地,事实上是中石村的集体土地。1975年和1976年,中石大队青年突击队几十名队员在争议地开发平整出乱石花地,现场仍有炸石人工平整的痕迹。历史以来,争议地都是下南岸屯管理使用的土地,原告都没有提出过异议。直到2010年3月原告三屯提起争议地是他们的牛坡,与历史和现实使用的事实不符。三、冲湾屯提出罗城矿务局中学的侧门有条牛路是冲湾屯牛路,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侧门是学生通往厕所和后建运动场的小门。罗城矿务局中学建校时,并没有设计有冲湾屯牛路,更没有作牛路的门。原告时常乱放牛进属于中石村地界的争议地作牛坡,让牛上铁路被火车撞死,违反铁路管理的相关条例。1988年1月24日原告木子屯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已被终止执行的。罗城矿务局中学2010年8月17日提供的《关于1988年罗城矿务局中学计划征用荒地修建运动场有关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木子屯当年想侵占土地,没有得到用地单位和相关部门的承认。原告提出的扩大争议地,基本上是下南岸、上南岸屯零星开荒地,更不是原告的牛坡。原告提出水源地为他们的牛路和地界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下南岸屯在政府下达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的通知后,已不再施工。原告马山屯举证清朝的碑文,与本案争议地无关,不具有对本案土地权属证明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三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8之9,三原告有异议,认为政府现场踏勘时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和木子屯村民小组没有到现场,笔录上的签字是别人代签的,被告没有把靠近第三人水田一带的乱石花地约60多亩列入争议地范围是错误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0之11之12,三原告有异议,认为参加调解的原告方群众代表没有经过2/3以上群众选举,在第三次调解的时候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组长没有参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26之27之28,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争议地没有经过政府确权过,争议地是木子、冲湾、马山三屯共同放牧的地方,第三人下南岸屯没有牛路通往争议地,争议地不是下南岸屯放牧的地方,第三人下南岸屯的牛坡在矿务局后面一带的地方。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小组没有异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嘉庆年间的碑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地都有不同程度的管理使用;第三人认为原告的以上证据不是真实的,争议地是第三人的牧场。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4,被告没有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下南岸屯在政府下达不得改变土地现状的通知后,已不再施工。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对土地进行确权的依据是地形地貌和“三个有利于原则”,而不是按人口的多少作为依据。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之6,被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不是真实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三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8之9,踏勘笔录所确认的四至范围与本院现场踏勘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0之11之12,被告县政府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之22之23之24之25之26之27之28,被调查人系周边村屯村民,其证言相互印证,经查其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充分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1,嘉庆年间的碑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2,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对三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3,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地范围内都有不同程度的管理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4,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之5,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部分不是真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原罗城矿务局中学东面一带,地名各方当事人称呼不同,木子屯叫“北漏呇一带”,马山屯和冲湾屯叫“冲湾门口坪牧场”,下南岸屯叫“底记冷水呇”。其四至范围是:东面至小坡岭延伸往北面至潘泽德种玉米地,西至矿务局的抽水房,南至原矿务局中学背球场跑道边,面积约29亩。争议地点正位于两村四屯当事人之间交界处,从位置上看,争议地北面、西面邻近下南岸屯耕作区,南面邻近木子屯耕作区,马山、冲湾两屯均没有耕作区靠近争议地。争议地内有零星小块旱地,种有玉米等农作物,争议地内有水呇一口,另外还有木子屯的坟墓,已被填埋的旧鱼塘一处,其余土地为乱石花地。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争议地依法属农民集体所有。历史以来,争议地是由原告木子屯、马山屯、冲湾屯和第三人下南岸屯不同程度放牧使用的牧场。木子屯和下南岸屯在争议地有零星的开荒地,并种植有部分玉米等农作物,而冲湾屯和马山屯在争议地内没有种植农作物等生产经营活动行为。2010年3月,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在争议地上修机耕路,填埋土方,原告木子屯村民前往阻止,从而引发双方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2011年2月25日,原告木子村民小组向被告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在被告县政府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马山屯村民小组和原告冲湾屯村民小组于2011年5月19日同时向被告县政府提出作为争议地权属所有人,并提交土地确权申请。鉴于争议各方对争议地有不同程度的放牧和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拐点第12、26、27、1、2、3、4、5、6、7、8、9、10、11的范围10亩面积土地归木子屯集体所有并由木子屯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二、争议地拐点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6点的范围内12亩面积土地归下南岸屯集体所有,并由下南岸屯管理使用。三、争议地拐点23、24、25、26点范围6亩面积土地确定归马山、冲湾两屯集体共同所有,并由两屯共同管理使用(详见争议位置图)。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和第三人下南岸屯村民小组均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14号处理决定。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地自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属农民集体所有。三原告均无法提供能证明争议地完全属于自己的权属凭证,附近村屯的村民均证实争议地自土地改革以来的各个历史时期争议各方有不同程度放牧管理使用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地有零星的开荒地,并种植有部分玉米等农作物。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权属应完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凤梧村木子屯村民小组、马山屯村民小组、冲湾屯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声初审 判 员 黄竞明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永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