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鹿胜涛与宋锡才、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胜涛,宋锡才,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胜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春昕,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锡才,男,195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烟草局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红,女,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上诉人宋锡才之妻。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霞,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艳蕾,系被上诉人宋锡才、高红之女。上诉人鹿胜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昕,被上诉人宋锡才、高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红霞、宋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鹿胜涛为支持其主张的2013年3月26日被告宋锡才向其借款130000.00元的事实,提交原告鹿胜涛与被告宋锡才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宋锡才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一次性向被告宋锡才以现金方式提供合同项下资金,被告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由其交付被告宋锡才现金13000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宋锡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鹿胜涛现金壹拾叁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鹿胜涛与被告宋锡才另签订借款协议附借条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宋锡才现金13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叁万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25日止,借款人宋锡才。另查明,被告宋锡才、高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宋锡才与宋海锋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了(2013)周民初字第261号原告鹿胜涛诉被告宋海锋、王潇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宋海锋、王潇笛返还借款90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于2013年3月27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贷款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须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本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协议附借条,被告宋锡才虽然并未否认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于收到现金1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对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予以佐证。对于该大额出借资金,原告仅凭被告宋锡才出具的借条不足以证实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在与被告宋锡才之子宋海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3年3月27日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6日出借给被告宋锡才130000.00元,有悖于常理。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宋锡才以现金方式提供借款130000.00元,现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一次性交付现金借款的能力。对被告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宋锡才、高红应返还借款130000.00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鹿胜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220.00元,共计2770.00元,由原告鹿胜涛负担。宣判后,鹿胜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人商议被上诉人之子宋海峰欠其的另一笔15万元借款事宜,经被上诉人一家人共同商量后,决定将其子宋海锋拖欠其的15万元借款转由被上诉人宋锡才偿还,期限为一个月,因宋海峰已偿还借款2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才在合同和协议上签字并摁上手印,同时在要回其子给原告打的15万元的借条后,重新打下13万元的借条,以证实债务已转移由被上诉人承担,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依法查清,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有一次性交付现金借款的能力,否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锡才、高红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其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其陈述也自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协议、结婚证、询问笔录、谈话录音、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鹿胜涛主张已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宋锡才,其与被上诉人宋锡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被上诉人宋锡才虽然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其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主张其并未收到涉案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鹿胜涛认可未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宋锡才,却主张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之子宋海锋转移给被上诉人的,并提供了其与被上诉人高红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对此,被上诉人宋锡才、高红不认可,上诉人鹿胜涛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宋锡才、高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是由被上诉人之子宋海锋将债务转移给被上诉人宋锡才形成的。上诉人鹿胜涛在二审过程中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的陈述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对其与被上诉人宋锡才、高红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判决以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上诉人鹿胜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鹿胜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上诉人鹿胜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