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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逸一与麦素君、郑奇麟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逸一,麦素君,郑奇麟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逸一。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素君。被告郑奇麟。委托代理人石坚,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逸一诉被告麦素君、郑奇麟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组织原告及被告郑奇麟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逸一的委托代理人陈怡、被告郑奇麟的委托代理人石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素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逸一诉称,2012年11月21日,其与第一被告就上海市长宁区荣华东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买卖事宜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由于作为买卖双方的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未到场,因而协议实际由原告的代理人即案外人范某某和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签署。协议签订当日,范某某向第二被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次日,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范围为代理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限。因此,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要求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产证原件进行核实,但第二被告不予理睬,又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知晓后,多次致电第二被告协商定金退还事宜,第二被告一直不接电话。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双倍定金4万元之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麦素君无答辩意见。被告郑奇麟辩称,原告同第一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后,原告并未根据协议的约定补足剩余8万元定金,原告先存在违约行为,故根据协议约定卖方有权没收已提前支付的2万元定金;第二被告不认可共同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居间协议中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的身份,中介单位亦清楚第二被告的代理权限,就居间协议引起的纠纷责任应该由委托人即第一被告麦素君承担;本案定金为立约定金而非违约定金;原告的行为是导致未能签署买卖合同的原因等。故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认,第一被告系其岳母。2012年11月21日,原告(由案外人范某某代理)与第一被告(由第二被告代理)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370万元;原告同意签订本协议时支付2万元作为购买意向金;在第一被告签署本协议后三日内,原告应将定金补足至10万元等。签订协议时,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该房屋之下列事项:代为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代收租房定金、押金、房租、代为缴付房屋物业费、税费等相关费用,委托内容中并未列明房屋买卖的有关事项。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第二被告出具收据。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委托书》一份,其中第一被告作为委托人,第二被告作为受托人,列明的委托事项内包括了“代为签订定金协议、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等内容,该《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原告表述,签订协议次日原告发现第二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授权范围为代理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并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限,因此原告向第二被告提出要求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产证原件进行核实,因对授权有疑问,故没有按约补足10万元定金;第二被告则表述,其将载有房屋买卖委托事项的委托书向中介公司出示过,而原告并未要求其出示等。此后,第二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另行出售。2013年2月22日,涉案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案外人谷某。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收据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由于被告麦素君未到庭应诉,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表述其通过其代理人签署了居间协议后,方发现第二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无代理第一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限,第二被告提供的授权存在瑕疵,因而原告提出交涉等,该说法符合常理,但是原告方未经详查即与第二被告签约并支付定金,自身存在一定责任,至于因原告对第二被告代理权限产生疑问而并未按约补足定金,亦属事出有因。而此后也并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采取积极的行为,直接向原告出示适格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方亦存在一定的责任。鉴于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涉案房屋也已另行出售完毕,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并不能归责于原告或被告的任何一方,双方当事人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亦应当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担责之诉请,由于第一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亦是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第二被告仅系其代理人,第一被告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第二被告作为代理人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义务。至于如果存在第二被告在代理活动中损害第一被告合法权益的,双方可另案予以解决。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利息之诉请,因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方未返还定金系事出有因,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素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逸一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逸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麦素君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张逸一与被告麦素君各半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麦素君、郑奇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代理审判员  张 艨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