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中专文化,农民,住涞水县。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涞水县东文山乡淮河村西北角的田地里因土地纠纷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导致厮打,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刀子将张某乙右大腿扎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涞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伤者张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米某某、张某丙、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涞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刘东生代理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