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新富与朱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富,朱志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69号原告陈新富。委托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香。委托代理人戚信跃,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富为与被告朱志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朱志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富诉称: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三批供“北京二锅头”酒水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货款2471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71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陈新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送货单3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10元的事实。4、录音材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供货3批的事实。被告朱志香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收货单位是“新天地商贸”,与被告所经营的“新天地食品贸易商行”有出入,故不能证明原告的货是供给被告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货单位虽然与被告工商登记上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与被告���(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71号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供的,以该案原告为被告的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录音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送了3批货,至于货物送的地点、数量、金额等均无法体现。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分三批供“北京二锅头”酒水给被告,每批货的价值分别为3710元、15800元、7200元,共计货款26710元,被告除第一批支付了2000元货款外,尚余24710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新富与被告朱志香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10元未予支付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志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富货款247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