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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苏平与武小萌、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武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146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贺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武某、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武某因在北京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提供借款后武某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温某、贺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武某将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10月11日。2013年3月份,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武某索要借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武某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保证人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从2012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3年7月22日利息约180万元,月息率按央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为了给别人偿还高利贷利息,借款1000万元已收到,利息还至2012年7月1日,还了90万元利息,2012年11月2日还款100万元是本金,下欠本金数额为900万元。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支,武某、温某、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贺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武某已支付利息19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武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已付利息190万元”字是武某写的,但上面没有时间和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武某向法庭提交2012年7月17日转账汇款单一份,证明已向苏某支付利息90万元。另外2012年11月2日向苏某转账100万元是偿还本金,无打款单据。原告苏某质证认为,对武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2012年11月2日转账的100万元认可,但系支付利息。被告贺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被告武某向其借款1000万元,贺某为借款的担保人,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至2012年11月2日武某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款项时,所欠利息数额大于100万元,故该100万元应为支付利息。该证据于本案有证明力,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武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述2012年11月2日支付100万元为本金,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认可,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武某因购买房屋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3分,实行按季结息,期限半年。”温某、贺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武某在该借条上批注:“已付利息190万元。”同日,武某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12年4月1日借苏某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款我已全额收到。”借款后,被告武某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90万元,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原告诉称被告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10日。之后武某及担保人均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温玉盛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对温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贷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借贷合同至原告向被告武某提供借款时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贺某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签字按手印,因此,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已同时生效。二被告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贺某对涉案借款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后,二被告未能全部履行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90万元款项,原告认为均系被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武某辩称其中100万元系偿还本金。经查,该100万元是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的,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共计7个月,根据双方约定月利率30‰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210万元,大于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总额度,且原告不同意将该款抵作本金,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但原告请求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贺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0元,由被告武某、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钟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