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伟与李德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德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230号原告王伟。被告李德文。原告王伟诉被告李德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原告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09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汽车一辆,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日160元,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日期计算。被告租赁车辆后,连续使用533天,租赁费用共计852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5280元,尚欠7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租车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李德文给原告王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王伟租车款70000元整”,同时载明“533天共85280元,已给15280元”。原告王伟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德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德文从原告王伟处租赁车辆使用533天,车辆租赁费共计85280元,扣除被告李德文已支付车辆租赁费15280元,尚欠原告王伟车辆租赁费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德文应当依约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李德文支付原告王伟车辆租赁费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德文负担,原告王伟已预交,被告李德文在履行时增付155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聚新审 判 员 徐德民代理审判员 王军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孔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