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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道法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道法林刑初字第17号被告人田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道县XXX。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1年10月12日被湖南省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刑诉(2013)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被告人田某某通过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村民吴美义联系,在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樟树三株,在道县祥霖铺镇麦山洞村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樟树一株。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办理采集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收购的四株樟树进行采挖。正准备运至外地销售时,被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在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非法采挖的三株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10月11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在公安、检察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美义、龚魁荣、龚登军、蒋忠刚、朱解德、龚登位、龚登仕的证人证言、证人会议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道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县新车乡猫儿山村采挖的三株樟树,经鉴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香樟。被告人田某某明知采伐的三株樟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而非法采伐,被告人田某某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采伐的三株樟树已收缴,未照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