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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懿颖诉北京房信出租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347号原告刘懿颖,女,1974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房信出租汽车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36号华远大厦6层19号。法定代表人刘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仰秋,男,1960年7月2日出生,北京房信出租汽车公司经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楠,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刘懿颖诉被告北京房信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房信出租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伟、被告房信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仰秋、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懿颖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房信出租公司的司机贾金涛驾驶号牌为京X**出租车(投保交强险公司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二条,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认定,贾金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10元、误工费18620.69元、交通费33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物品损失费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房信出租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期过长,我公司同意按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但根据劳动法的相关法规,职工病假期间,单位应发放病假工资,按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每月应为1120元,计算误工费时需扣除应发的病假工资。原告伤情轻微,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房信出租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45分,贾金涛驾驶车号为京X**出租车行至北京市西城区香炉营二��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刘懿颖相撞,致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广安门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贾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懿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懿颖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医院开具数份休假证明,共计休假11周,但日期有间断,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12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878.10元。另查,贾金涛驾驶的车号京X**出租车系被告房信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18620.69元,提供了其所在单位X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338元,提供出租汽车发票及燃油附加费发票共计38元,汽车加油发票300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讼中协商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懿颖的误工期为15日,无需护理。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二被告同意鉴定意见。现原告刘懿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8.10元、误工费18620.69元、交通费338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物品损失费480元。被告房信出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以其答辩意见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休假证明书、出租车票、加油费发票、误工费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贾金涛系被告房信出租公司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房信出租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应的民事责任。贾金涛所驾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华泰保险公司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房信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分别予以论述: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告就其医疗费损失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检查报告,其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但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仅为1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四��月明显过长。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被告主张在误工费中扣除应发的病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要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护理的证明,且司法鉴定意见无需护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予以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加强营养对配合治疗、恢复健康是有必要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关于物品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懿颖医疗费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角。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懿颖交通费三百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懿颖��工费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懿颖营养费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刘懿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七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刘懿颖负担二千零九十四元(已交纳三百零七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房信出租公司负担五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艳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