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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龙与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29号原告王龙,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亚,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长子营工业园区34号。法定代表人杜春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与被告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人民陪审员周俊孝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顾亚,被告红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2年5月10日起,红金龙公司雇佣王龙等64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工地施工,约定日工资为200元一周结算一次工资,后红金龙公司违约,至2012年6月3日,拖欠王龙劳务费5200元,后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投诉,2013年1月8日,经长子营镇劳动、工会、司法、公安等部门调解,最后李陈刚代表施工队64名民工与红金龙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1月22日至23日支付劳务费;但红金龙公司至今未支付相关费用;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红金龙公司支付王龙劳务费5200元;二、诉讼费由红金龙公司负担。被告红金龙公司辩称:不同意王龙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讲,红金龙公司认为起诉书中王龙本人签名与其所提交证据工资表中签名明显不一致,本案从诉讼程序上看可能是虚假诉讼;从实体角度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为王龙没有提供工资表的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提交工资表在签名和工资数额方面与其诉讼请求存在很大差异。经审理查明:红金龙公司在长子营工业园区34号投资建设”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项目工程;在该工程经分包、转包后,李陈刚组织人员负责修建该产业园内的一号楼、二号楼和地下车库部分;2012年5月9日,李陈刚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2012年6月3日下午,因李陈刚与红金龙公司发生矛盾,该部分项目停止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后,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李陈刚与红金龙公司于2013年1月8日达成《关于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陈刚就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工程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在2012年5月10日至6月3日期间,李陈刚队在红金龙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工地共发生工程材料款壹拾叁万元、机械费肆万元、人员费叁拾壹万元,共计肆拾捌万元,再无其他任何纠纷”;该协议第四条约定”2013年1月21日至23日在长子营镇劳动、工会、司法、公安等部门监督下,依法依规发放工人工资叁拾壹万元(按李陈刚提供的2012年5月10日至6月3日所造册人员工资),并通知本队职工,红金龙公司负责备足现金”;该调解协议的末尾有红金龙公司加盖公章,另有李陈刚签字捺印。另查明:李陈刚队在红金龙公司工地施工期间,李陈刚委托李双法等人进行管理;根据李陈刚提交的李双法记录的《红金龙工地施工队人员工资表》显示,王龙于2012年5月10日入职至2012年6月5日离职,期间担任技工工作,日工资200元;经核实,王龙在红金龙公司工地的具体工作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劳务费为200元/天*25天=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红金龙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大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陈刚就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工程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红金龙公司在该案庭审结束后于2013年11月1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调解协议书、工资核算表、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李陈刚队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在红金龙公司工地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陈刚就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工程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王龙依据李陈刚认可提交的《红金龙工地施工队人员工资表》要求红金龙公司按照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劳务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红金龙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一份,主张其在2013年春节前由该公司员工刘京单将王龙的劳务费已经发放完毕;王龙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经和王龙本人联系,王龙并没有领取过红金龙公司所称的工资款,也没有在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经法庭调查询问,红金龙公司承认工资发放表中的签名不是王龙本人所签,但指印为其本人所按;针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红金龙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同时拒绝支付劳务费;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红金龙公司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关于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与李陈刚就军民结合高科技创新产业园工程经济纠纷调解协议书》,后撤回起诉。现红金龙公司在仅提交一份《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主张已经支付劳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王龙所主张的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3日期间的劳务费5000元,红金龙公司应予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龙劳务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红金龙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磊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