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书玲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环卫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书玲,刘晓民,北京市张家湾环卫中心,北京东晨华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045号原告胡书玲,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冷晓辉,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民,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晓琼,北京陈晓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增(刘晓民之姐夫),1966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张家湾环卫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号。投资人季玉志,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镇镇政府宿舍。被告北京东晨华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榆林庄村一区90号。法定代表人倪凤茹,经理。委托代理人梅郁,男,1981年1月7日出生。原告胡书玲与被告刘晓民、北京市张家湾环卫中心(以下简称张家湾环卫中心)、北京东晨华睿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劳务派遣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书玲的委托代理人冷晓辉,被告刘晓民的委托代理人陈晓琼、郝增,被告张家湾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被告东晨劳务派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书玲诉称:2013年1月24日上午,我在“太玉园小区”西区内打扫卫生,此时被告张家湾环卫所的垃圾清运车辆正在清运垃圾,我发现有半桶垃圾未清运,随将垃圾桶拉到清运车前,此时被告刘晓民用力将垃圾桶推向我,垃圾桶撞倒我左腿,造成我左膝关节受伤。后送至潞河医院治疗,目前已经出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14819.61元、交通费1989元、拐杖费180元、误工费10833.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9822.14元。被告刘晓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打原告,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打了原告。我方到派出所调取的资料反映,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没有任何异常,原告是下午身体才有异常的。我与原告是因为工作发生的口角,我是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我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环卫中心的,赔偿责任应由环卫中心和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与我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经超出退休年龄,并且没有正当职业,不存在误工费。被告张家湾环卫中心辩称:被告不是我中心的工作人员,故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分清原告与刘晓民的责任,由刘晓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晨劳务派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原告与刘晓民之间的事情,应由刘晓民自行承担。我方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胡书玲系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小区保洁员。刘晓民系东晨劳务派遣公司派往张家湾环卫中心的装卸工。2013年1月24日9时许,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西区2号楼北侧的路上,刘晓民与胡书玲因倒垃圾一事发生纠纷,后胡书玲与刘晓民拉扯垃圾桶,胡书玲被垃圾桶撞伤。2013年1月24日,胡书玲被急救车送至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踝间棘骨折。2013年1月28日,同年2月3日、16日、23日,3月8日、15日、22日,4月8日、13日、24日,5月2日、12日、15日、28日,6月19日,7月1日、17日、30日,8月15日、29日,9月4日、30日,10月7日、21日,胡书玲陆续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胡书玲到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治疗。2013年4月10日,7月11日,胡书玲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卫生院治疗。经胡书玲申请,本院指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胡书玲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书玲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胡书玲为农业户口。经核实,胡书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19.61元、交通费1879元、拐杖费180元、误工费10833.53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34762.1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收据、发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晓民作为东晨劳务派遣公司的被派遣人员因装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小区内垃圾桶时与胡书玲发生纠纷,后胡书玲被垃圾桶撞伤,对此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张家湾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胡书玲与刘晓民针对装卸垃圾桶一事,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的手段予以处理,因此胡书玲与张家湾环卫中心应各负担一半的责任。对于胡书玲主张的拐杖费、误工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胡书玲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书玲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胡书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票据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胡书玲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5元加强营养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加强营养期90日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书玲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日50元护理费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部分,由接受刘晓民的用工单位张家湾环卫中心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张家湾环卫中心赔偿原告胡书玲医疗费、交通费、拐杖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一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张家湾环卫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