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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兴勤、吴涛等与孙绪才、谭永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孙绪才,谭永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81号原告:朱兴勤,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吴涛,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云,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克宝,男,193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德如,女,193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锐,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绪才,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谭永圣,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与被告孙绪才、谭永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绪才、谭永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139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询问笔录,证明(1)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在明知吴正付骑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一起喝酒、劝酒导致吴正付饮酒过量的事实;(3)由于被告的疏忽让吴正付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的事实;(4)被告先行的喝酒劝酒行为及疏忽大意不尽合理的注意保护义务,让吴正付酒驾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与导致吴正付死亡具有因果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吴正付于2013年6月14日23时由于晚饭后饮酒过量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G105线1099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不持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该笔录只能证明知情人向公安机关反应了原告当晚饮酒吃饭这样的情况,对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事实,本案二位证人是不知情的,并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询问笔录不能得出被告有劝酒行为,从笔录中看出原告喝酒不多,只是二两左右。对证据3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不是因为饮酒导致死亡,与本案两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孙绪才、谭永圣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诉请。原告死亡的原因不是饮酒死亡,而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直接原因是车速过快。2、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没有法律规定共同饮酒人要承担保护共同饮酒人安全的义务,醉酒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法律规定共同饮酒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申请二位证人田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吴正付唱酒不多,且当时没有人劝酒,喝酒后,大家一起去唱歌,大家都在防止吴正付有酒后驾车的违法行为,吴正付酒后驾车没有人安排,也没有人指使,大家没有义务承担其责任,其交通事故与饮酒无关。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二位证人也是6月14日当晚与吴正付一起喝酒的朋友,证人与本案被告一样是共同侵权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尤其是关于不存在敬酒、劝酒的事实的证言不足以采信。2、证人周某与本案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田某也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3、证人证言中讲到唱歌过程中,吴正付离开时,被告没有尽到劝阻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晚,被告孙绪才邀请被告谭永圣、吴正付等共九人到六安市龙河路哈哈酒楼吃晚饭,当晚被告孙绪才和吴正付一起骑摩托车到哈哈酒楼,席间被告孙绪才、谭永圣和吴正付均喝了白酒,吴正付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和一杯啤酒,吃过晚饭后被告孙绪才、谭永圣和吴正付等人一起去六安市红街钱柜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吴正付在未告知被告孙绪才、谭永圣的情况下独自离开,其在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遭遇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2013年6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另查,吴正付为农村居民,吴正付的被抚养人有其父母两人,其父吴克宝,1934年11月24日出生,其母方德如,1938年9月22日出生。吴克宝、方德如夫妇育有一子两女。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吴正付于2013年6月14日晚在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过程中遭遇单方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的事实清楚,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吴正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两被告在聚餐时对吴正付有劝酒或强行灌酒行为,也不能证明吴正付当晚饮酒过量或是已达到醉酒状态,吴正付在离开红街钱柜KTV歌厅时也未告知本案两被告,故不能认定本案两被告对吴正付的死亡存在过错,吴正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自身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但吴正付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经本院核实,吴正付因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143220元(716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520元(5556元×2人×5年÷3)、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2060元。被告孙绪才作为当晚晚宴的召集人,本院酌定其补偿五原告因吴正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被告谭永圣作为当晚共同参与饮酒人,本院酌定其补偿五原告因吴正付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绪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因吴正付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0000元;二、被告谭永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因吴正付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孙绪才负担1200元,被告谭永圣负担1000元,原告朱兴勤、吴涛、吴云、吴克宝、方德如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方玉珍人民陪审员  沈 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