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杨某某,女,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XXXX。被告:牛某甲,男,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XXXX。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初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生育一子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动手打我,为了孩子我忍气吞声,盼着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不但不改,更是变本加厉,我对被告已彻底死心,无法共同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牛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还有一个可爱的孩子,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3年7月2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动手打原告,原告也曾经给被告改过的机会。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3日婚生一子牛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吵闹。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以宽容和谅解的心态处理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生活,念及子女利益,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