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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舒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夏刑初字第0040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舒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舒某伙同李军(已死亡)饮酒后至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金岭路工商所斜对面一发廊门口对黄某实施殴打,李军持板凳殴打黄某头部致其倒地,被告人舒某踢打黄某腿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额部皮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上额窦前壁、左眶外侧壁及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同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金口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舒某赔偿黄某人民币5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章鸣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