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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王友爱与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爱,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王友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诸城春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伟,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负责人宋炳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友爱与被告徐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爱委托代理人郝永京,被告徐伟,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因被告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5000元,其中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徐伟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伟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辩称,被告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徐伟驾驶鲁XX**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龙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诸城市龙都街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处,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伟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48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友爱属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王友爱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3、王友爱实际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0日;4、王友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医疗费92038.8元、车辆损失费315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4253.8元。另查明,被告徐伟驾驶的事故车辆鲁X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被告徐伟从刘某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9000元,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月均工资1190元,计算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7140元,并提供诸城市龙城市场服务中心误工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资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均认为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子王某甲护理97日,按照月均工资3400元计算,护理费9066.67元,提供身份证、山东舜禾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护理标准过高。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7655.9元,提供户口本、诸城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主张过高。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主张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伟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徐伟按20%:80%的比例承担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425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参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王保新的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某甲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无制表人和财务负责人、支取人签名,存有瑕疵,且工资表中2013年2月份系春节期间,工资表载明的出勤天数为28天,与常理不符,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银行发放明细,对于该工资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王某甲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应为6844.32元(每天70.56元计算9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本上明确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7655.9元(25755元×19年×2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其住院病历中自2013年5月31日至7月15日,长期医嘱中均有相应的用药记录,不存在挂床,故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038.8元、护理费6844.32元、残疾赔偿金1076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315元,以上共计225864.0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315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太保诸城支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要求其赔偿119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损失105549.02元,应由被告徐伟赔偿80%,计款84439.21元。被告徐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487元,尚需要再赔偿原告损失8295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友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19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前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伟赔偿原告王友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29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友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原告王友爱负担1555元,被告徐伟负担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振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