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686号原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阜南路口。法定代表人:张灵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军,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39号。负责人:张标,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雷,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皖KC25**、皖KR0**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3年6月21日,该车在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段羊楼司复式收费站时,因在羊楼司收费广场倒车,导致该车与河南省平顶山市驾驶人秦明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SX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SX8**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受损车辆各项损失,共计花费44754元,后向被告申请索赔时,遭到拒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47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案车辆损失经过重新评估,应以新的评估结论来认定车损,原告在第一次自行鉴定中所产生的评估费用由于不客观,属单方鉴定,且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有的评估结论,因此,该单方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重新鉴定费用,系经人民法院组织,且否定了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因此,第二次鉴定费用原告也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和2012年12月28日,原告金泰公司就其所有的皖KC25**号车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金泰公司就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车损险限额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限额5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80000元。2013年6月21日06时20分,金泰公司驾驶员杨宗峰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羊楼司复式收费站时,因在因在羊楼司收费广场倒车,导致车辆与河南省平顶山市驾驶人秦明亮驾驶的车牌号为桂ASX8**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SX8**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第431502020130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宗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桂ASX8**号车辆的车损经评估确认为40554元,金泰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以中合公估(2013)B11026号鉴定报告确认桂ASX8**号车的车损为扣除残值后为353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依据,因其提供的鉴定报告未被采信,故其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5381元。驳回原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元,由原告阜阳市金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