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潘维开与丁伟、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维开,丁伟,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403号原告潘维开,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委托代理人徐静,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伟,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维月,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瑶,该公司员工。原告潘维开与被告丁伟、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维开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丁伟、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秀京、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6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丁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村通水华路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维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924.26元、误工费10553.38元、护理费1331.98元、生活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潘心节生活费2446.92元、被扶养人宋连英生活费2446.9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753.46元,请求三被告赔偿10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丁伟辩称,我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我的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6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丁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红旗村通水华路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维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头皮撕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13天,花费18376.26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3年7月8日,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花费513.8元。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7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维开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另查明,被告丁伟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丁伟系该公司的职工。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潘心节,1939年10月9日出生、母亲宋连英,1939年11月13日出生,二人均为农村户口,二人育有五个子女,长子潘为伦,现年50岁、次子潘维开,现年50岁、三子潘为新,现年49岁、四子潘为好,现年46岁、女儿潘美英,现年44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处方笺、收费票据、门诊票据5张、费用明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一宗、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张、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2份,和信机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丁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告潘维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丁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丁伟系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事故,应当由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对原告潘维开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潘维开的各项合理损失在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潘维开的实际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18890.06元(住院花费18376.26元门诊花费5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3、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照103天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应为4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4405.78元【(1330)天×102.46元】;4、护理费1331.98元(住院13天×102.46元);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980元(13990元×20年×10%);6、被扶养人潘心节生活费1038.36元(8653元×6×10%÷5)、被抚养人宋连英生活费1038.36元(8653元×6×10%÷5);7、原告交通费300元过高,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维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150.0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150.06元由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赔偿2745.02元(9150.06元×3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5994.48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补助金限额内全部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潘维开经济损失45994.48元。二、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赔偿原告潘维开经济损失2745.02元。三、驳回原告潘维开对被告丁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20.34元,由被告青岛和信机床有限公司负担199.52元,由原告潘维开负担136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