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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1)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王洪运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李松,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辰(系李松的父亲),农民。被告王洪运,个体经营。原告李松与被告王洪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李国辰、被告王洪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2年5月13日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公庄子村搅拌站院内,被告王洪运所有的冀B×××××号轮式起重机在作业时将旁边干活的原告李松砸伤。受伤后原告被急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急救,随即被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左肱骨干开放骨折,臂丛神经损伤;3、腰2-4左横突,3-4棘突骨折;4、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5、左8-10肋骨骨折,左腰部皮下血肿;6、左肩、颈、背、右足软组织挫伤;7、腹部闭合脏器损伤,脾破裂。出院后注意:左上肢继续康复练习,营养神经药物口服,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随诊。原告因伤所受损失:医疗费96595.22元,护理费1870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交通费1553.8元,住宿费520元,住院期间卫生用品费110元,继续治疗手术费15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及(2012)丰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同意为原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96461.7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误工费42804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90元;护理费4529.57元。本案共计诉请人民币264195.3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李松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李松的身份情况;李松母亲迟小丽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李松住院期间由迟小丽护理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信院病历、肌电图检查报告,证明李松住院199天及伤情和需后续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丰南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放射及CT检查报告和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证明李松受伤的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金额;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通知单,证明李松后续治疗恢复桡神经所需手术费用金额;卫生用品费收据,证明李松住院期间所需卫生用品费;住宿费收据、票据,证明住宿费用金额;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金额;伤残评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证明鉴定费金额;(2012)丰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先行垫付医疗费金额,但被告未实际履行;经原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证明李松的伤情为陆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8000元;经原告申请本庭调取的(2012)丰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案卷,证明唐山市丰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本案事故调查情况及事故当天李松在丰南区医院抢救时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强调是常志强先要求的50吨位的吊车,后因费用高又要求25吨位的吊车,此外其与常志强是按小时计费,系雇佣关系。被告王洪运辩称,针对此事,我表歉意,虽然此事中我方有过错,但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原告参与吊装工作缺乏安全意识,没有配带安全帽,出现紧急情况不能合理及时躲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的雇主常志强对其员工没有进行安全意识培训,并且其自称被吊罐体内已没有沙灰,并要求用25吨位的吊车,但实际上该罐体内还有很多沙灰,超出了其所报重量,至使吊车翻车。故常志强也有很大的责任。此外,常志强是按小时付我费用,他与我系雇佣关系,应由雇主常志强承担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居住在唐山市开平区普光南里116楼2门201室的常志强找到被告王洪运所有的冀B×××××号轮式起重机,于2012年5月13日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公庄子村东205国道第五项目部搅拌站院内吊装搅拌罐(由王洪运的雇佣司机王欢驾车),原告李松受雇于常志强在本次吊装作业中负责给起重机摘钩,作业时起重机将最后一个罐体吊起后下放的过程中,吊车突然翻倒将原告李松砸伤。原告李松受伤后,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门诊救治,当即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9天。原告李松因伤造成脾破裂切除,左肱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六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李松因伤所受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633.62元、残疾赔偿金7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80元、护理费3882元、误工费9578元、交通费1542元、住宿费520元、住院期间卫生用品费1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90.2元,共计人民币196035.82元。其中原告王洪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2012年11月6日经原告起诉并经本院调解,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洪运于原告李松治疗终结前先行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但被告尚未履行该先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李松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李松母亲迟小丽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信院病历、肌电图检查报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丰南区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放射及CT检查报告和门诊收费收据、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通知单、卫生用品费收据、住宿费收据、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评定费收据及鉴定检查费收据、(2012)丰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经原告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唐山市丰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事故的调查案卷等证据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洪运所有的轮式起重机在施工作业过程中翻倒砸伤原告李松,王洪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无证据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原告李松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参与吊装工作缺乏安全意识,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常志强慌报被吊罐体重量,并要求用25吨位的吊车,因超重致使吊车翻车,常志强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被告作为特种机械的所有人,对于施工项目的情况有责任查证属实,确保严格在机械限定的吊装范围内由具备特种机驾驶资格的人员按操作规程作业,故对被告的此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常志强系雇佣关系,应由常志强承担责任的观点,因原告李松是直接受害人,其依法有权选择要求直接致害人赔偿损失,关于被告与常志强的责任纠纷,应由被告与常志强另行解决,故对其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通知单诉请的继续治疗手术费15000元,因非实际支出费用,且经司法鉴定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运赔偿原告李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卫生用品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1035.82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5000元以及本院(2012)丰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5000元,余款人民币16103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元,由被告王洪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超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