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3)甬东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小飞与杨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飞,杨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3)甬东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李小飞。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俊。原告李小飞为与被告杨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希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飞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双方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6月6日以欠条形式确认了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435000元,但被告仅支付60000元后迟迟不付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5000元。被告杨俊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欠条、安装款欠条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435000元。同时原告庭审陈述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时将双方之间的合同、对账往来等材料都收回,其中2013年5月7日的欠条下方“赵军”系原告的朋友,当时是原告表示可以授权其代收工程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人也联系不上。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欠条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被告仅向其支付60000元,尚余375000元未支付等内容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杨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被告杨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小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在壹个月之内归还。在2013年6月7日之前”。原告亦在该欠条下方签名确认,备注“以上款项由赵军代收”。2013年6月6日,被告杨俊出具安装款欠条一份,内容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杨俊尚欠李小飞安装款叁拾叁万伍仟元整。该笔欠款发生期为2012年12月”。后被告杨俊仅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及时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支付原告李小飞工程款3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575元,由被告杨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锦晶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徐贤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