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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管海霞等与管海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海霞,管海燕,管海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897号原告管海霞,女,1969年6月8日出生。原告管海燕,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海英,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姜龙,男,1992年6月4日出生,系被告管海英之子。原告管海霞、管海燕与被告管海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海霞、管海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管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管海霞、管海燕诉称:被继承人管洪友于2006年11月30日过世、李桂芬于2005年3月30日过世,管洪友、李桂芬夫妻婚后共生育三女,即原、被告。被继承人生前在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号院有农村宅院一处,包括北房5间、东厢房3间。但2010年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上述房屋提出翻建申请,并获得审批,但并未对房屋进行实际翻建,只是进行了部分装修、翻修及院内添建。原告认为,上述房屋为被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被告以自己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为由认为上述房屋为被告所有,因双方对上述房屋的权属无法认定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中的五分之二为管洪友、李桂芬的遗产;东厢房剩余的五分之三份额,二原告及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海英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杨秀店村×号院宅基地使用人为被告管海英及其丈夫姜建兵。宅基地证上登记人虽然为管洪友,但共有使用者为管洪友、李桂芬、管海英、姜建兵,管洪友与李桂芬去世后,由答辩人夫妇及其子管姜龙继续使用,村委会未再批新宅基地给被告方;二、杨秀店村×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系被告出资于2010年整体翻、扩建而成,翻建经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以被告管海英的名义进行,老房已经不复存在,新房所有权应为被告所有;三、被告管海英及其丈夫姜建兵对管洪友、李桂芬尽了赡养义务,如老人有什么遗留的财产,按公正赡养协议的约定也应由被告继承,与二原告无关;四、如果二原告认为被告管海英翻建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情况后一年内向法院起诉,但原告时至今日才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海霞、管海燕与被告管海英系姐妹关系,三人的父亲管洪友于2006年11月30日去世、母亲李桂芬于2005年3月30日去世,管洪友、李桂芬二人婚后共育有三个女儿,即本案的原、被告双方。1991年被告管海英与姜建兵结婚,姜建兵入赘管家。管海霞、管海燕分别于1991、1992年出嫁离开管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登记在管洪友的名下,院内原有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后又建造了西厢房两间、前排门道五间。根据1993年颁发了×号院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者登记为管洪友,家庭人口为4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号院内房屋的建造者及建造时间。关于正房五间,原告方主张由管洪友、李桂芬于1980年建造,被告方主张正房五间系由管洪友的父亲建造,1997年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5年由其进行了重建、2011年进行了翻建,为此被告方提供了杨秀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予以佐证。原告方认为,被告方虽经审批可以翻建,但实际并没有进行翻建,只是进行了装修。关于东厢房三间,双方均认可系1990年建造,原告主张系由家庭共同出资建造,被告方主张系由管海英及姜建兵出资建造。关于西厢房两间及前排门道,双方均认可系由被告方添建。经查,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方曾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号院内房屋。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裁定书,以×号院内房屋中属于管洪友、李桂芬遗产的份额不明驳回了原告方的起诉。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到×号院进行了实地勘查,经本院勘查,×号院内正房五间现状与老房屋的照片进行对比外观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正房前添建了铝合金门廊,门窗进行了更换,但在房屋的后房檐、正房西侧及东侧两间仍可以看出老房的砖及柱子,东厢房的门窗也进行了更换。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委会证明、(2013)通民初字第05661号民事裁定书、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号院登记在管洪友名下,该院内原有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应属管洪友、李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方主张参与出资建造了东厢房三间,被告方主张1997年对正房进行了翻建,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方主张在2005年对正房进行了重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翻建审批手续,且房屋明显并未进行彻底翻建,还存留老房的建筑构造,故对于被告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供了2010年翻建房屋的审批手续,证明2011年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庭审中被告表示其对正房进行了装修、门窗进行了更换并添建了部分房屋,故被告方2011年的翻建也并非对原有老房的彻底翻建,故×号院内现有的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中仍有管洪友、李桂芬的份额,此部分应作为管洪友、李桂芬的遗产。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五分之二的份额属于管洪友、李桂芬的遗产;二、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杨秀店村×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属于管洪友、李桂芬的遗产;三、驳回原告管海霞、管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管海霞负担397(已交纳),由被告管海英负担12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谷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