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麦桢冠与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麦桢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麦桢冠,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麦桢强,张仕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桢冠,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法定代表人:周汝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春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麦桢强,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原审被告:张仕文,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麦桢冠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麦桢强、张仕文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麦桢冠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实际是被上诉人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张仕文之间因货款问题产生的纠纷,张仕文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是没有问题的。然而,麦桢强与上诉人麦桢冠均只是曾经将车间出租给张仕文使用,两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任何来往,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和利害关系,故两人不应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正是由于麦桢强、麦桢冠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仕文才是本案的唯一适格被告,且被上诉人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与张仕文也没有书面约定选择由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则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管辖一般原则,作为本案原告的被上诉人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张仕文,应由张仕文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依被上诉人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单方提交的证据《送货单》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本地,显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麦桢强、张仕文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原告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十二份《送货单》、一份《对帐单》及一份《协议书》等证据资料显示,原审被告张仕文承包经营中山市东风镇中麦洗水服装厂二车间与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广州森丽纺织助剂有限公司供应纺织助剂给中山市东风镇中麦洗水服装厂二车间,双方之间因货款问题产生的纠纷。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中山市东风镇。中山市东风镇属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牛庆利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