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满忠林、周增刚等与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忠林,周增刚,满权钟,满凭钟,满育国,满钟义,满青钟,满钟发,满育军,满勇,满波,满东明,满志勇,满育俊,满育球,满育逵,周平,满建忠,满祖雄,满立云,满树忠,满建宏,满钟元,满志忠,周义,满钟秋,满钟成,满小钟,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满福中,满金发,肖菊英,满付钟,满根发,满银华,满旺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兴行初字第32号原告满忠林,农民。原告周增刚,农民。原告满权钟,农民。原告满凭钟,农民。原告满育国,农民。原告满钟义,农民。原告满青钟,农民。原告满钟发,农民。原告满育军,农民。原告满勇,农民。原告满波,农民。原告满东明,农民。原告满志勇,农民。原告满育俊,昭平县建设局职工。原告满育球,农民。原告满育逵,农民。原告周平,农民。原告满建忠,农民。原告满祖雄,农民。原告满立云,农民。原告满树忠,农民。原告满建宏,农民。原告满钟元,农民。原告满志忠,农民。原告周义,农民。原告满钟秋,农民。原告满钟成,农民。原告满小钟,农民。诉讼代表人满忠林、满凭钟、周增刚、满志忠、满钟义委托代理人蒋典良,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平,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月东,溶江镇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杰,溶江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满福中,男,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田洞村。第三人满金发,农民。第三人肖菊英,农民。系满祖金儿媳。第三人满付钟,农民。第三人满根发,农民。第三人满银华,农民。第三人满旺发,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剑锋,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忠林、满凭钟、周增刚等28人不服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溶政发(2013)1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满福中、满金发、肖菊英、满付钟、满根发、满银华、满旺发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佳颖、人民陪审员唐仁权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满忠林、满凭钟、周增刚、满志忠、满钟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典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月东、周杰,第三人满福中、满金发、肖菊英、满付钟、满根发、满银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孟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鱼梁滩的苞谷岭山场,认定争议的山场四至界限(面山所示):左凭大涔,上凭石斩边石头沿笔竹到松树兜;右凭磊路;下凭磊路;面积约30亩。地上附着物为成片竹林及零散松木。竹木为当时生产队所种,后由第三人抚育成林,杉木为第三人所种。第三人对争执山场具有长期管理、使用的事实,对第三人长期管理、使用争执山场,原告也予以认可第三人是将苞谷岭山场全部分到该大户的成员家中管业,如果当时是送给满祖金个人种植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为满祖政、满祖清、满忠明大户成员。在政府调处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之前,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纠纷申请。溶江镇人民政府认为,双方纠纷的关键在于争执山场是否为整个满家组未承包到大户的公山。由于双方都没有提供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据材料,政府对争执山场是否为整个满家组未承包到大户的公山不予认定。第三人对争执山场长期管理长达二十多年,现实管业的林木、竹木已成林,并已经陆续砍伐,各自的管业界线清楚,可以作为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事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鱼梁滩苞谷岭山场的山林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归第三人所有。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15日的确权申请书,证实政府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处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2、2012年8月14日制作的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争议山场示意图,证实对双方的争议山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对争议范围的四至界线没有异议。3、询问原告满福中、满金发、肖菊英、满付钟、满根发,第三人满凭钟、满忠林、满育国、周增刚、满权忠、满钟发、满中义、满青钟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证实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并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4、调查满祖金、秦厚辉、张玉元、张玉军、XX星的调查笔录,证实调查经过。5、1984年元月12日分山记录,2011年10月18日秦厚辉的证明,证实1984年分山情况。6、证明四份、争执现场照片、争执山场管业实况图,证实第三人管业争执山场。原告满忠林、满凭钟、周增刚等28人诉称,一、争议的苞谷岭山场所有权属于千家村委会田洞村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集体所有。1982年千家村委会田洞村分为三个村民小组,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第二村民小组(张家组),第三村民小组(张家组)。争议的苞谷岭山场属于原告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集体所有。二、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内的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田洞村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集体所有,并非仅属于第三人所有。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争议山场作为村集体的公山,使用权属于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没有承包到个人。其他山场承包到个人山场已经发放了《土地承包证》。1994年第三人开始在争议山场种植,第一村民小组虽然没有反对,但是始终没有承包给第三人和发放承包证。被告和第三人都没有证据证实争执山场是第三人承包经营的山场。今年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成员召开会议,经三分之二村民表决决议收回被第三人实际使用的苞谷岭山场使用权,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土地补偿费也应该属于原告与第三人集体所有。三、被告对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于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的事实予以认可,争议山场使用权属于满家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包含在所有权之内。被告将使用权确归第三人属于超越职权,侵害了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自治权益。四、兴安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提供的新证据不予查明、核实,不组织双方听证的情况下,就维持了溶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溶江镇千家村委会田洞村第一村民小组(满家组)村集体召开全体村民大会的通知及会议决议,证实召开全体村民大会将苞谷岭山场土地使用权收归本村小组集体所有。2、证明六份,证实原告是田洞自然村(第13经济合作社)第一小组(满家组)村民及争议山场没有分配到户。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溶政发(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二、将争议山场土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证据充分。争议山场从千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分配到原告与第三人的满家组,满家组又将山场分到满付钟大户(第三人),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进行长期管业,政府依据管业事实,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依职权将争议山场确归第三人,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满福中、满金发、肖菊英、满付钟、满根发、满银华、满旺发述称,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的,争议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管业使用,原告也认可第三人的管业事实,原告第一次提出与第三人有争执,此前一直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明六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都是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成员及第三人一直管业争执山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是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第一小组(满家组)成员,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述证据本院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当事人也予以否认,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鱼梁滩的苞谷岭山场(苞谷岭山场),面积约30亩。四至界限(面山所示):左凭大涔,上凭石斩边石头沿笔竹到松树兜;右凭磊路;下凭磊路;地上附着物为成片竹林及零散松木。竹木是原来生产队所种,后由第三人抚育成林,杉木为第三人所种。第三人对争执山场进行了长期管业,原告也予以认可。但是对第三人开始管业的时间双方有异议,原告认可是1994年给第三人借土养苗,第三人认为是1984年集体分配给其种植管业的,对第三人实际种植管业的时间,双方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均属于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民小组分成三个组(满家组及两个张姓组),争议山场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配给第一组(满家组),争议山场的所有权属于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由于修建水库需征用争议山场的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使用权属纠纷,2011年11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定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属。2013年5月3日被告作出溶政发(2013)13号《山林使用权权属处理决定书》,将争议的鱼梁滩苞谷岭山场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8月15日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复决字(2013)第0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讼争的鱼梁滩苞谷岭山场四至范围清楚,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于兴安县溶江镇千家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属于便于分山的第一组(满家组)成员,争议山场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分配给第一组(满家组),但是是否分配到户原告与第三人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认可第三人从1994年开始管业争议山场,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管业事实,从三个有利于原则出发,依职权将争议山场的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溶政发(2013)13号《山林使用权权属处理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兴安县溶江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3日作出的溶政发(2013)13号《山林使用权权属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代理审判员 王佳颖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