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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得才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得才,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唐得才(又名唐德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廷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号华辰大夏*座*楼。法定代表人丁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金华。原告唐得才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得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得才诉称:被告承建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等车间的建筑工程,该工程项目部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看仓库等工作,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电锤维修费85元,购买螺丝15元、场地维修费200元、电费2350元(被告存放在他处而发生)、工资款1500元,合计4150元,工地负责人孙云祥、孙国华在相应条据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4150元。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卸货平台为被告所用,孙国华的证明不能证实安装卸货平台的工人工资标准,更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该款;孙国华的证明也不能证实修门费用是200元,其不能代表被告结算并确定修门标准,也不能说明原告已垫付了此款、垫付给了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购买了螺丝和维修电锤是用于被告工地,原告主张的电费收据非供电部门出具的正规电费收据,电费收款人与被告没有业务关系,单凭此收据不能证明电费发生的事实及数额为2350元,更不能证明该费用已有原告垫付,堆放木料的时间、地点如何约定不清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缺乏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承建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包装等车间的建筑工程期间,被告的该工程项目部曾雇佣原告在工地上照看仓库等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100元购买螺丝及维修电锤费用,垫付安装卸货平台的三名工人工资15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因欠到王连标工程款被王连标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执行裁定,对被告存放在江苏鼎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木方约17476.5立方米模板大约2840立方米、电缆大约3吨予以扣押,2013年王连标受让了该部分材料。孙云祥、孙国华分别曾任南通一建江苏汤沟两相和酒厂工程项目部项目总负责人及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2010年3月8日、2011年12月26日由孙国华作为证明人签名的证明2份,孙云祥签名同意报销的收款收据2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的南通一建江苏汤沟两相和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名单1张经质证后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看管建筑场地等工作期间,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且得到了时任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及负责人的签名认可,故原告要被告给付为其支付的相应垫付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孙国华及孙云祥系涉案工地总负责人及负责人,其对涉及与工程有关款项支出而作出证明或承诺对被告应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针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支付电费,但因其提供的江苏金属材料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没有电费发生时间的记载,电费发生原因的记载也非同一次、同样笔迹形成,电费是否发生在本院王应连申请对被告存放在江苏鼎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模板木方裁定扣押期间不清,故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电费,承担的电费数额,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因此,原告该部分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得才垫付款1800元。二、驳回原告唐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温彦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