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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初字第30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曹俊孝与刘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孝,刘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050号原告曹俊孝。委托代理人李传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原告曹俊孝诉被告刘伟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俊孝委托代理人李传奇,被告刘伟胜,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刘伟胜驾驶豫A×××××号轿车在金水区南阳路与岗杜北街交叉口将正在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伟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查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等共计32695.6元。被告刘伟胜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刘伟胜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二、1、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抢救、治疗情况,原告伤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和出院休息情况;2、每日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三、1、工资表、免税证明、伤残军人证,证明原告误工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用;2、交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及交纳停车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其有××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只有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这一项,而且费用总清单上用药最多的是奥拉西坦注射液,高达2280元,但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需回去核实,对误工费用有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是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参照公安部人身伤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时间一般不超过15-20天,故其请假三个月不合理,对证据2的停车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被告刘伟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刘伟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及票据十张,证明原告砸被告刘伟胜的车辆造成车损1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刘伟胜提交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车辆进行了破坏,而且票据没有开票日期,即使是原告造成的,也应该由被告刘伟胜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刘伟胜提交证据中两张照片需回去核实,对票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3日13时30分,被告刘伟胜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南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杜北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3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393.4元,另在受伤当日还花费门诊医疗费121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伟胜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伟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刘伟胜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一、医疗费原告主张8635.6元,包含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本院支持8610.4元,原告主张2013年8月22日门诊费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540元,按30元每天,计算住院18天,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20520元过高,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18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支持10214元(34203÷365×109)。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980元,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每年,计算原告住院18天,共计支持1252元(25379÷365×18),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过高,本院支持200元。上述六项共计21356.4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停车费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刘伟胜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俊孝各项损失共计21356.4元。二、被告刘伟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俊孝停车费80元。三、驳回原告曹俊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原告曹俊孝负担629元,被告刘伟胜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爱华审 判 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