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洪卫强与上官启法、郭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卫强,上官启法,郭珍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987号原告:洪卫强。被告:上官启法(曾用名:包启法)。被告:郭珍丽。原告洪卫强为与被告上官启法、郭珍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官启法、郭珍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卫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上官启法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上官启法均拖延不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起诉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2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上官启法庭前口头辩称:已经归还原告7000元,有银行流水账和对账单为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信息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上官启法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洪卫强借款32000元的事实;四、临海市民政局出具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上官启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业银行杜桥支行流水账及台州银行杜桥支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已于2013年3月20日归还原告2000元,7月3日归还原告5000元,合计归还原告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上官启法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上官启法分两次共归还7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上官启法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上官启法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分两次共归还原告7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上官启法与郭珍丽于2005年5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在催告借款人后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返还。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官启法、郭珍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卫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上官启法、郭珍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徐 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董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