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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光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龙某;龙智;李某;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一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智,男,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龙某、曾爱枝的儿子。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负责人吴斌,该公司经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3)君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君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半挂车在S306线141KM+100M处,将同向由被害人龙某驾驶的并搭载被害人曾爱枝的两轮摩托车挂倒,致龙某受伤、曾爱枝当场死亡。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害人曾爱枝死亡,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48220元,致伤被害人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5303元。上述事实有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其他书证在卷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智、龙某经济损失131523元,该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夏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智、龙某经济损失44.2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智、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述赔偿金亦不属于附民赔偿和保险理赔范围。其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赔付金额超出主车的责任限额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重型半挂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只至141KM+1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有曾爱枝)发生挂擦,导致摩托车倒地,并致曾爱枝当场死亡、龙某受伤。事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审被告人李某致曾爱枝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丧葬费200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元,共计448220元。同时致伤龙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047元、护理费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5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1元、摩托车等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5303元。两项合计赔偿额为573523元。另查明,李某所有的鄂A×××**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所牵引的鄂A×××**重型半挂车分别在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案发时,四份保险单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曾爱枝已死亡。2、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龙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医疗建议后段治疗费情况及相应的鉴定费用。3、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收据9份,住院医药费用收据1份。证明被害人龙某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4、《劳动合同书》2份,岳阳市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金宣兰的房产证1份,证明被害人曾爱枝生前与龙某均在岳阳市顺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自2009年4月至2013年4月间租住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王家河街道办事处海棠社区居委会林场组金宣兰家。5、金腊梅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君山区许市镇横山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龙某母亲金腊梅出生于1937年12月5日,共有8个子女。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7、龙某购置摩托车及手机的收据3份。证明被害人龙某所受的财产损失情况。8、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准驾A1A2型车辆的驾驶证,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车辆年检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年检证明等。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事发时具有驾驶重型货运车辆的有效手续和进行保险理赔的理赔资料。9、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2份,商业险保单2份。证明附带民事被告人的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登记合同》1份、《声明》1份。证明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挂靠在湖北天顺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伤残,并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所投保的险种及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害人虽均为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相关赔偿费用应当以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因保险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签署主车、挂车商业险合同时就各商业险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格式条款内容明确向被保险人进行过释明,故在对该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的相应赔偿项目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商业险赔付金额超出主车的责任限额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和保险理赔范围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斌审判员 王继华审判员 汤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琼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