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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张锁民诉南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锁民,南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张锁民,男,1968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胡超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建宁,男,1974年5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慧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锁民诉被告南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奇,被告南建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15888.91吨,其中从店张粮站煤场拉往开源煤场12762.87吨,每吨280元;从礼泉力禾煤场拉往开源煤场3126.04吨,每吨275元,煤款共计4433264.60元。被告仅支付了1905058.90元后不再付款,付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只好与被告达成约定,由原告将被告出售剩余的煤炭拉走,经折抵后,被告仍欠原告煤款612179.2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煤炭款612179.2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据、还款计划。证明被告收原告煤12762.87吨,单价为每吨280元,收原告煤3126.04吨,单价为每吨275元,被告2012年12月8日承诺2012年12月25日前付给原告煤款700000元,剩余款2013年4月底前付清。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将皇楼沟产沫煤销售给被告,被告不能付款时,原告将销售剩余煤炭卖给了席智虎。3、证人田军(又名田军阳)证言一份(证人到庭)。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剩余黄楼沟沫煤已全部拉完,煤场再无黄楼沟沫煤。4、证人张书民证言(证人到庭)。证明原、被告后来达成协议后,原告将剩余6000多吨煤拉走后,煤场已没有黄楼沟沫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表示因证人未到庭做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2013年5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原欠原告煤款2527950元,折合煤8870吨(单价285/吨),由被告南建宁开源煤场供黄楼沟原煤抵清,原告已从被告处拉走煤6722.88吨,剩余2147.12吨煤应继续履行,由被告供应煤抵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煤款,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14日张锁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4日达成协议,被告下欠原告煤款2527950元,折合煤8870吨(单价285/吨),由被告煤场供黄楼沟原煤抵清,以前所有手续作废。2、出库单。证明原、被告2013年5月14日达成协议后,原告已拉走煤6722.88吨。3、照片。证明原告卖给被告黄楼沟煤原告在达成协议后,原告并未拉完,仍在开源煤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其不能充分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定,被告收原告煤12762.87吨,单价为280元/吨;被告收原告煤3126.04吨,单价为275元/吨。2012年12月8日,被告承诺2012年12月25日前最低付700000元,剩余款2013年4月底付清。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煤款2527950元,折合煤8870吨(单价285元/吨),由被告开源煤场提供黄楼沟原煤抵清,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后原告从被告开源煤场拉煤6722.88吨,被告现仍欠原告煤2147.12吨。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煤,2013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2527950元,折合煤8870吨(单价285元/吨),约定由被告开源煤场向原告供黄楼沟原煤抵清,以前所有手续作废。原告已从被告开源煤场拉煤6722.88吨,被告现欠原告煤2147.12吨。因原、被告双方对抵煤款的煤质量约定不明确,被告对所欠原告2147.12吨煤,应按每吨285元的价格向原告给付煤款,2147.12吨煤款应为611929.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147.12吨煤款611929.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建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锁民2147.12吨煤款611929.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元,保全费3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