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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韩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韩彦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68号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县新宁镇农贸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晓英,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朝,该行风险部经理。被告韩彦鹏,男,汉族,干部。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韩彦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彦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政平分理处申请借款5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经审查其借款请求符合信贷规定,原告随即向被告发放借款52000元。2008年11月10日归还3250元,结余4875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数次催促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韩彦鹏归还借款本金48750元,支付利息461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发放借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及借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韩彦鹏提出借款申请的事实。5、利息证明一份,证明产生利息的情况。6、韩彦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韩彦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韩彦鹏以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政平分理处提出借款申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2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利率为10.53‰。合同签订后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向韩彦鹏发放借款现金52000元。2008年11月10日,韩彦鹏归还借款3250元,结余48750元。贷款到期后,韩彦鹏迟迟不还,经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数次催收无果,遂起诉到庭。同时查明:该笔借款至2013年6月26日产生利息46118元。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借款申请及借款审批表各一份,利息证明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韩彦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韩彦鹏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韩彦鹏归还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750元,偿付利息46118元,本息合计9486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元,由韩彦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华审 判 员  南 炯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