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誉宸与袁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誉宸,袁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911号原告孟誉宸,男,1990年8月18日出生。被告袁小龙,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原告孟誉宸与被告袁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誉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誉宸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称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我分两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借给被告15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承诺2011年5月26日前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小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向被告汇款97000元。201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袁小龙借孟誉宸拾伍万整(150000),使用一年还清,2010.5.26至2011.5.26。”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款于2010年5月23日和2010年5月26日分两次借给被告,2010年5月23日原告本应借给被告100000元,因被告表示预先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汇给被告9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业务凭证、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据及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出借97000元给被告,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利息计算标准依法律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誉宸借款九万七千元。二、被告袁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孟誉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九万七千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孟誉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袁小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良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代理审判员 龚 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兆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