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孔法顺与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法顺,方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孔法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龙。被告方国良。原告孔法顺诉被告方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法顺的委托代理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法顺诉称,被告方国良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后被告方国良就该款项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嗣后,被告方国良仅归还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人民币55000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余额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国良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孔法顺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应予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国良向原告孔法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故被告方国良应按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因原告孔法顺确认被告方国良已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故被告方国良还应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现原告孔法顺诉请被告方国良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孔法顺借款人民币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5元,由被告方国良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欢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