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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沈连祥与熊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连祥,熊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576号原告沈连祥,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剑,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连祥与被告熊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连祥和被告熊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连祥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熊剑以做绿化植树为由,向原告沈连祥借现金20万元购树,约定2012年1月21日归还,被告熊剑写下承诺书:“我自愿将平都大道东段96号门面作为原告的资金损失保证,如到期不能履行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被告熊剑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树林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借款后的一年多时间里,经原告催收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全部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熊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做绿化投资生意属实,但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支付了20000元,并在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0元。现在被告愿意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沈连祥与被告熊剑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1日,被告熊剑因做绿化工程缺钱,向原告沈连祥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熊剑于同日给原告沈连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沈连祥现金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到期一个月归还。(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熊剑2011.12.21日。”同日,原告沈连祥与被告熊剑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合川高速路出口地带B小区的绿化地带,其中品种桂花树,被告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20万元,双方利润分配按原告60%、被告40%;原告出资给被告,由被告全权代理,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资金的安全性;若资金有任何损失,由原告全权负责。同日,被告熊剑向原告沈连祥出具《承诺书》,载明:“我自愿将平都大道东段××号门面作为沈连祥的资金损失保证,如到期不能履行承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熊剑2011.12.21”。次日,原告沈连祥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熊剑转账15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熊剑转账45000元,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取现金5000元交付给被告熊剑,原告沈连祥在借条上注明“农商行取现5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熊剑向原告沈连祥支付现金2000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熊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原告沈连祥账户转账50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承诺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合作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熊剑向原告沈连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剑应当承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双方虽然签订了《合作协议》,但双方均认可该合作协议是为了让原告信任被告,被告也认可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绿化生意,故该《合作协议》实际系被告对借款用途的保证。被告熊剑借款后分两次向原告沈连祥支付70000元,其中支付20000元时被告称是向原告支付的分红,庭审中被告称经营该绿化生意出现亏损不能给原告分红,而原告称该20000元是收取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成立,该20000元应视为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熊剑是否应当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熊剑未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原告沈连祥的借款,其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已实际向原告偿还本金70000元,尚应承担偿还13万元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连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2年1月21起至2012年2月24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2012年2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沈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沈连祥负担775元,被告熊剑负担13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秋红 搜索“”